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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皖FU888M号轿车在永城市侯岭乡中豫世纪城北门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孙某某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孙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9.4mg/100mL。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韩*、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勘验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受害人的民事诉状,要求赔偿270000元、(2016)豫148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赔偿孙**、张某某因孙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59724元。(不含保险公司赔偿的110000元)。2、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一庭收条一份,证明159724元已执行完毕。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认罪、悔罪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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