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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29日,原审原告陈莉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发动机号为140881765,车驾号为LSGPB54UXED160409,承保险别为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1871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队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0时止。保单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放的行驶证显示,原告号牌号码为豫A×××××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140881765,车驾号为LSGPB54UXED160409。2015年2月21日12时30分许,案外人陈*驾驶原告的豫A×××××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821公里(西半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13日,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驻旧鉴评估(2015)车评鉴字第CP0042号),认定原告的豫A×××××汽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8800元。同日,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12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2015年5月6日,驻马店**售有限公司出具28800元的维修费发票一张。另,驻马店**路救缓中心出具的50元的定额发票30张,共计1500元,原告主张为其停车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维修费28800元为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1200元及停车费1500元为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保险金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陈*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其所支出的维修费28800元、鉴定费1200元及停车费15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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