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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郑州市惠**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郑州市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弓寨村村民委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吕**、回新生,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弓寨**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起诉,原告吕*林系与案外人协**司订立了惠济名邸购房协议,并由协**司收取了购房费用及维修基金、天然气预交费等各项费用,而原告提供的其与弓**委会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系复印件,提供的纪工委对原告的复函未加盖印章,且二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事处、弓**委会退回其所交纳的各项费用,并赔偿损失,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林的起诉。诉讼费8815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诉称

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方与协**司签订购房协议后,又与弓寨**员会签订了房屋使用合同,原审以房屋使用合同属复印件为由驳回我方起诉,二审中我方寻找到与弓寨**员会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原件,弓寨**员会是适*的被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郑州市**道办事处答辩称:对房屋使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对价,属维稳小组与吕**签订的,没有真正履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弓寨**员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12月12日,弓寨**员会与吕**针对争议的买卖房屋签订房屋使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弓寨村村民委员认可吕**与协**司签订的房屋协议时所付款项,保证吕**享有居住权利,吕**保证按期缴纳各项物业费用等。二审期间吕**提交了有双方盖章签字的合同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与弓寨**员会对争议的房屋签订有房屋使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吕**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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