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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贾**、镇平**理局及原审被告张*来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贾**、镇平**理局及原审被告张*来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贾**于2013年6月4日向镇**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张*来和镇平**理局赔付贾**各项经济损失112365.9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秀国,镇平**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李**在S248省道贾宋镇下户杨村齐李家附近公路边盖房子时,将石子堆放在公路绿化带西侧,后又将石子往绿化带东侧翻挪。2013年4月1日傍晚,贾**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沿S248省道行使过程中,在贾宋镇下户杨村齐李家李**家门口堆放的石子堆旁发生事故,摔倒在石子堆旁边。贾**受伤后于2013年4月2日至4月29日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0706元。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贾**右下肢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二期治疗医疗相应总费用需约7500元。贾**的母亲袁**为农业户口,袁**生于1928年5月16日。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作为实际建房人,因盖房子占用公共道路,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应当对贾**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镇平**理局作为公路的维护管理部门,有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因其未及时尽到管理职责,应当对贾**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贾**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聚来非实际建房人,且无证据证实张聚来与李**系夫妻关系,故张聚来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贾**受到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为40706元;二、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贾**住院天数为27天,即25379元/年÷365天/年×27天×1人=1877.35元;三、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贾**住院天数为27天,其营养费为27天×20元/天=540元;四、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贾**住院天数为27天,为27天×20元/天=540元;五、误工费:贾**为农村户口,故应以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2日到2013年6月15日定残日前一天共73天。即20732元/年÷365天/年×73天=4146.4元;六、残疾赔偿金:(1)贾**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贾**九级伤残,贾**为农村户口,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故贾**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20%=30099.7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贾**母亲袁**为农业户口,故应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5年×20%÷2人=2516.07元。七、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八、精神抚慰金:贾**的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83425.58元。贾**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未能对道路状况和自己的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导致发生损害,故应当减轻李**、镇平**理局的赔偿责任,即贾**自行承担40%,李**承担50%,镇平**理局10%。综上,李**应承担81425.58元×50%=40712.7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1712.79元。镇平**理局应承担81425.58元×10%=8142.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142.56元。李**辩称贾**的摔倒与石子堆无关,不予赔偿,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贾**要求的二期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以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712.79元;二、限被告镇平**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42.56元;三、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贾**负担1739元,被告李**负担负担2173元,被告镇平**理局负担435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我的石子没有堆放在公路上,不影响公路通行;2、贾应党骑摩托车摔倒是由于其车速太高及公路中间坑洼不平导致其自行摔倒,与我堆放的石子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4、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有误;5、原审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贾**答辩称:1、我有现场照片为证,李**建房的石子堆放在公路上,我骑摩托车顺着公路前行时冲上石子堆,翻倒在石子堆另一侧受伤,李**应承担赔偿责任;2、公路中间不存在坑洼不平的现象;3、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4、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正确;5、原审程序合法。

镇平**理局答辩称:1、通过贾**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贾**摔倒的地方公路平坦,没有坑洼不平的现象;2、李**将建房的石子堆放在公路上,造成贾**驾驶摩托车冲上石子堆翻倒受伤,李**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4、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正确;5、原审程序合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及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李**是否在公路上堆放有石子;2、贾应党骑摩托车摔倒与李**堆放的石子是否无关;3、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5、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李**提供照片称,其门前公路上的柏油路面有损坏,有坑洼不平的现象,贾**和镇平**理局对李**提供的照片质证称,李**所提供的照片不是去年事故发生时拍照的照片,该照片与贾**在事故发生时拍照的柏油路面平坦没有损坏的照片的内容不符,不能证明当时的路面情况;李**另提供证人王**、张**出庭作证,但证人王**、张**均称没有看到贾**是如何摔倒的。贾**和镇平**理局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在原审中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明确显示事故发生时李**在公路上堆放石子形成石子堆,贾**骑摩托车前行至石子堆方向的道路平坦,没有坑洼不平的现象,贾**摔倒在前行方向翻过石子堆的一侧,上述事故现场照片印证了事故受害人贾**关于事故发生时,贾**在公路上驾驶摩托车前行时未注意到公路上有石子堆,从而驾驶摩托车冲上石子堆翻倒在石子堆另一侧受伤的陈述,并与证人房继豪、钟*的证言相一致。李**关于其未在公路上堆放石子的主张与上述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关于贾**骑摩托车摔倒是由于其车速太高及公路中间坑洼不平导致其自行摔倒,与其堆放的石子无关的主张,也与上述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在建房过程中,未经道路公路部门许可,擅自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子从事非交通活动,具有过错,对于由此造成的贾**的损害,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判令李**对该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处理适当,李**关于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各项赔偿的数额计算并无不当,李**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李**关于原审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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