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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翟某甲、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翟某甲、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间,被告翟某某、翟*用父子承包了被告刘某某的建造楼房的工程。原告孟某某受雇于被告翟某某和翟*用,在翟某某和翟*用承包的刘某某的建房工地上工作。2015年4月6日下午二楼上的挑梁梁头断裂、楼板落下,把孟某某站立的手脚架砸歪造成孟某某严重受伤。而后被救护车拉往民**民医院救治,随即被救护车紧急送往郑**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10万多元,至今还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孟某某的伤构成8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翟某某、翟*用父子只为孟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之后就不管不问,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翟*某、翟*甲辩称:2015年4月间,原告出事当天是因为房屋梁*脱落砸伤,起支撑作用大梁木顶柱在没有被告允许的情况下不能私自拆除,每天上工前被告都一再嘱咐,因为当时天气凉,温度低,天数少,提前拆除容易造成梁*脱落。但出事当天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的允许私自将顶梁支柱拆除,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原告诉被告翟*甲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翟*甲一直随被告翟*某在工地干活,与其他工人一样,不存在与被告翟*某共同承包工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刘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驳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份,被告因建房将住宅楼房的建筑施工交由被告翟某某、翟曾用二人承包,约定房子建好后,被告将应付的手工费给付被告翟某某、翟曾用二人,本案原告受雇于翟某某、翟曾用二人,他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没有法律上任何关系,被告将施工交给翟某某、翟曾用二人承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于法无据,于*不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被告翟*甲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调查王某某、刘**、刘*乙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孟某某是在翟*某、翟*甲承包的刘*某的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二、医疗费票据两张,残疾用具票据三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张**某某为治伤,购辅助工具、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数额138524.36元;三、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孟某某的伤情、治疗过程,伤残等级8级、二次手术费8000-10000元;四、民权县某村证明一份,证明孟某某的父母需要赡养,孟某某姐弟三人共同赡养父母;五、孟某某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年龄;六、申请证人王某某、刘**、刘*乙出庭作证。

被告翟*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在原告的调查笔录中均没有询问证人与原、被告双方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2、证人证言千篇一律,如出一辙,3、被告翟*某与被告翟*甲是合伙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告证据不充分,4、被告翟*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翟*甲质证意见同被告翟*某意见,另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异议认为,被告翟*某和翟*甲不是合伙关系,只是父子关系,原告在调查笔录中没有明确说明是合伙关系。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但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出原告与翟某某父子是雇佣关系,本案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父子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刘某某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任何侵权行为,本案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证据二、三、四、五认为,与本案刘某某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人刘**、李**、刘**、李**、李**、耿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被告翟某某自给别人盖房以来,都是自己承包工地,其儿子翟曾用一直跟随其在工地打工,且翟曾用是技术工,和其他工地干活一样同一天领工资,二人并未合伙承包工地的事实,2、自翟曾用成家后,都与其父母分开另过,并未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3、平时如果分开两个工地时,一个工地由翟某某领工,另一个工地由刘**领工这一事实。第二组证据:证人李*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直自己承包工地干活,其儿子翟曾用给其打工,且父子二人未共同生活,自从翟曾用结婚后都与被告翟某某分开另过这一事实。以上二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翟曾用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第三组证据:宁陵**有限公司水泥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因被告刘*某购进水泥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翟曾用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鉴于被告翟某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34000元,被告翟某某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翟*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翟*某提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刘**调查笔录有异议,其所说是翟*某承包,翟*甲和他们一样都是干活的不符合事实;李*某证据提出异议,其说的这个工地是翟*某承包的不是翟*某与翟*甲合伙承包,不是事实。当时孟某某出事时,翟*某不在现场,其儿子翟*甲是指挥大家干活的,其说翟*甲不参与承包,不是事实,几个证人都没有完全说实话。刘*甲的笔录有一句话是客观事实,翟*甲指挥孟某某拆墙梁板的过程中,孟某某摔下来,从侧面证实这个工地是翟*甲与翟*某二人合伙承包工地。关于李**的证言,当时案发时,证人没有跟着翟*某干活,当时不在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说的是以前的情况不能证明现在的情况。耿某某的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当时没有在现场,而是在另一个工地干活,是听说的这个事儿,也不具有真实性。李*丙的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与前面所提证据相矛盾,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水泥报告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六相互印证,证人出庭作证时均表示其调查笔录是真实的,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但不足以证实刘某某建房工地是由被告翟*某、翟*甲二人合伙承包这一事实。

被告翟某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与证人刘*甲出庭作证所述相矛盾,且其他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即水泥检测报告,检测单位未通知双方、检测水泥样品是否为被告刘*某处水泥、送检人为何是案外人等均存在疑点,该份报告程序、内容均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份,被告翟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二层半楼房建造工程,原告孟某某是被告翟某某找的工人,在工地上工作。被告翟某某平时不在工地时,该工地由被告翟某某的儿子翟某甲负责。2015年4月6日下午原告孟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二楼挑梁梁头断裂,楼板落下,砸住在二楼脚手架工作的原告孟某某,致原告孟某某跌落在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原告经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3、第1-4腰椎附件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3774.16元,购买康复器具3450元。2015年7月30日,商丘庄*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庄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说明,认为原告孟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8000-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发后,被告翟某某支付原告孟某某34000元。

另查明:断裂挑梁为被告翟某某施工队制作。原告孟某某共姐弟三人,被扶养人有:父亲孟**,1949年7月15日出生,母亲焦某某,1950年9月9日出生。

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翟*某、翟*甲、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翟*某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其在原告受到损害的工地上缺少必要的安全设备,对原告受到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原告孟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建房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施工过程中也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避免损害的发生。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所受损伤,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房主,是本案中建房工程的受益者,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补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774.16元、误工费9416.1元÷365天114天=2940.9元、护理费9416.1元÷365天53天=1367.2元、营养费15元/天53天=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53天=42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16.1元/年20年30%+6438.12元/年29年30%÷3=75167.1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用具费345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以上共计231034.3元。被告翟*某应承担231034.380%=184827.4元,被告翟*某已支付原告34000元,下余150827.4元仍应赔偿。被告刘某某应承担231034.310%=23103.4元。本院酌定由被告翟*某赔偿原告孟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翟*某、翟*甲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翟*甲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5082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3103.4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翟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翟某某、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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