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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陈某某、陈**、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陈某某、陈**、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讼来院,同日该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宋某某、陈某某、陈**、陈**、李**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以来至2014年8月份期间,陈**因与他人合伙干生意时,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5万元,一直未偿还。2015年3月30日,陈**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向*某某等其家人追要上述借款时,被告宋某某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五被告不知道陈**什么时候借的原告的款,且并没有用于与被告宋某某的生产和日常生活。2、被告宋某某与陈**虽说是夫妻关系但已不再一起生活三年之久,陈**期间所借的债务与宋某某没有任何关联性。3、李**与陈*乙夫妻二人和其儿子早已分开生活,陈**已成年,该债务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陈**死后其遗产均有陈*乙继承,如果该笔债务真实存在,也应由陈*乙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这笔债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借条5份。1、2013年9月9号150000元,2、2014年元月23号70000元,3、2014年8月10号5000元,4、2014年8月29号210000元,5、40000元的条没有写时间。证明,死者陈**向原告借款共计47.5万元。6、婚姻登记证明。证明死者陈**生前与被告宋某某是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有异议,1、这五张借条因陈**已死亡,无法证实是陈**书写的借条,且借条笔迹明显的不一致。第2、3、5份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周已经处理,四周有什么内容不清楚,所以借条经过修改和处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这三张借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反映借款的真实性及是否偿还。这些借款被告均不知道,也不知道用在了何处,什么时间借的,陈**也没有告诉被告,更没有用于与被告宋某某的共同生产和日常生活,所以被告不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证据6婚姻登记证明无异议,陈**与被告宋某某虽是夫妻关系,但已分居三年之久,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宋某某偿还。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宋某某、李**、陈*某、陈**已放弃陈*丙遗产的继承。其遗产有陈*乙继承,债务应有陈*乙在遗产范围内偿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公证书有异议,1、该公证书的公证时间是2015年8月17日,也就是今天公正的,明显是被告恶意逃避债务,2、该公证书并没有明确写明陈**的遗产是什么,所以该份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放弃陈**生前的遗产,另外,被告宋某某与陈**系夫妻关系,其不但要在继承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而且还要负有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5证据不完整,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公证文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9日以来至2014年8月份期间,陈**因与他人合伙干生意时,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5000元,一直未偿还。2015年3月30日,陈**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向*某某等其家人追要上述借款时,被告宋某某等家人拒绝偿还。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5000元。

本院认为,死者陈**与被告宋某某系合法夫妻,本案债务产生于陈**和被告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宋某某之夫陈**已身亡,作为陈**之妻的被告宋某某应当清偿原告的债务。被告辩称与死者已分居三年之久,其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某某不应该承担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据中的2、3、5三份借据共计115000元的借据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宋某某应偿还原告债务360000元。另原告诉请陈**的生前债务应有陈*某、陈**、陈**、李**在继承陈**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陈*某、陈**、李**放弃对陈**的遗产继承,对本案债务依法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交陈**继承陈**的遗产证据,故要求被告陈**承担偿还此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陈**、李**、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582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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