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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苏**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苏**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5日兰考**有限公司与江苏苏**限公司未来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应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未来城3号、4号、10号、11号、15号;建设单位为兰考县**有限公司;工程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2013年9月15日;二、商品砼结算价格为C15295元/m3,C20300元/m3,C25305元/m3,C30310元/m3,C35315元/m3,C35315元/m3,C40320元/m3,如需加抗渗另加8元或防冻另加10元;泵车输送费46-52米泵100m3以内按每台次1500元,超过100m3按16元m3结算;三、付款方式,垫资4500m3铺底,超过4500m3以后每个月结算货款,工程竣工结束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四、解决争议及违约责任,双方出现争议时及时解决,对双方确认的事实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共同参照执行,如单方认为必要时可申请仲裁委或人民法院解决,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违约方承担日万分之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兰考**有限公司给江苏苏**限公司的工地供应商砼10个月,双方对商砼款进行了结算,江苏苏**限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江苏苏**限公司兰考未来城项目部”的印章,被江苏苏**限公司共欠兰考**有限公司商砼款1341080.77元。

以上事实由兰考**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苏**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价款及时间支付给兰考**有限公司商砼款,故对兰考**有限公司要求江苏苏**限公司支付货款1341080.7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兰考**有限公司与江苏苏**限公司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兰考**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以兰考**有限公司的诉请计算;工程的结束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兰考**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起算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应以兰考**有限公司诉请时间计算。对兰考**有限公司要求吴**偿还货款的诉请,因吴**是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兰考**有限公司要求吴**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吴**提出的合同约定的是工程竣工后结算工程款,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的时间未到期的答辩意见,经审查认为,合同上写明的工程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2013年9月15日,应以2013年9月15日为工程的结束时间,故对吴**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苏**限公司在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兰考县**限公司商品砼货款1341080.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兰考县**限公司对吴**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0元,由江苏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江苏苏**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铺底的4500立方米货款于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一个月付清。兰考**有限公司诉请的款项系铺底的4500立方米货款,该货款依约应当在竣工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兰考**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江苏苏**限公司提前支付该货款。合同第一条第7项关于工程工期的约定,是对工程进度的说明,并不是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工程结束时间为给付铺底的4500立方米货款的时间,违背了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兰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兰考**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五条约定铺底的4500立方米货款在铺底工程竣工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的工程工期是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15日之前主体工程已经竣工,在经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个工序,目前正在进行主体工程以后的工序,且对外已经进行销售,足以证明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所以,在2013年9月15日之后一个月内江苏苏**限公司应当付清货款。江苏苏**限公司上诉称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不符合常理和合同约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答辩称:依据合同约定,欠兰考**有限公司商砼款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目前江苏苏**限公司没有构成违约,兰考**有限公司诉状中的违约不能成立。同意江苏苏**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考**有限公司与江苏苏**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垫资4500立方米铺底,超过4500立方米以后每个月结算货款,铺底的4500立方米货款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一个月付清”,该约定中“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是分项工程竣工验收结束还是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约定不明确。江苏苏**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按照江苏苏**限公司的主张,如因手续不齐全或其他原因无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兰考**有限公司就得不到剩余货款,兰考**有限公司的债权就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一条中工程工期约定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按照该时间约定,2013年9月15日之后兰考**有限公司不再供应商砼。兰考**有限公司对铺底的4500立方米商砼款至2013年12月1日已垫资一年有余,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垫资目的。鉴于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部分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兰考**有限公司要求江苏苏**限公司付清货款并自2013年12月1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支持兰考**有限公司要求江苏苏**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江苏苏**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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