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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河南**公司、李**、李*、聂**、闫楼卫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筑公司、李**、李*、聂**、闫楼卫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曹**,被告**筑公司、李**、李*、聂**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闫楼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李**、李**(实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系建筑工,几年来一直跟着被告李**干建筑活,2015年5月6日,在被告承包的闫楼卫生院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生事故被车辆严重撞伤。先后在兰考**医院、兰**民医院、郑**附院、妇**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花尽了家庭积蓄,负债累累,而几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由于该工程层层转包,五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1、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21912.37元、护理费147天×125.5元/天×2人=36897元、误工费119天×100元/天=11900元、营养费69元×10天=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30天=207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65%=122409.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器具费1979.61元、交通费2497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9416.1元/年×5年×65%÷5=6120.5元、复印打字费200元、鉴定费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筑公司、李**辩称:原告受伤并非是在工作中受伤,也不是给李**施工中受伤,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及责任认定书和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了该事实。原告受伤是交通事故由引起的,原告诉请豫控公司、李**进行赔偿属诉讼主体错误,真正的赔偿责任人应为肇事方。

被告李*、聂**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李*、聂**属诉讼主体错误,二被告在该工程中并非实际承包人,只是在签订合同时,受公司委托签订了合同,二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并非赔偿义务主体,原告起诉二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受伤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已下班走出卫生院大门向北行走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他人车辆撞伤,并非施工过程中受伤。该客观事实不但有公安机关的相应笔录印证,而且已被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和相应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不起诉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而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起诉二被告等毫不相干的单位和人员,其诉讼目的具有不正当性、不合法性,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无理之诉请。

被告闫楼卫生院辩称:1、原告赵**的伤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被告无关。2015年5月6日晚23时许,杨某某喝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闫楼乡宋庄至大付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闫楼乡卫生院门前处,将路面上的行人赵**、庄某某撞伤,后杨某某驾车逃逸行至闫楼乡闫北台区24号杆处,又撞住赵某某的两轮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兰考**警察大队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1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佐证,由此可见,原告的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被告无关。2、原告与被告闫楼卫生院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闫楼卫生院因本院工程建设,上级部门与被告**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于参与施工的人员,被告闫楼卫生院不雇佣且不参与管理,被告只负责对河**公司检查工程质量,财务结算等等,参与施工所有的人员工资不是由被告闫楼卫生院支付。本案中原告不是被告闫楼卫生院单位的职工,也不是雇佣的人员,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对于原告受伤,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责任。3、被告闫楼卫生院的工程建设已经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闫楼卫生院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被告李**雇佣从事闫楼乡卫生院门面楼施工建设的工人。2015年5月6日23时许,杨某某酒后驾驶的小型轿车,沿闫楼乡宋庄至大付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闫楼乡卫生院门前处撞住路面行人庄某某及原告赵**,致二人受伤。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2015)兰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在本次事故中杨某某应付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交强险应由庄某某和原告赵**共享,永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庄某某亲属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共计207724元中的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兰公交认字(2015)第1526号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兰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书、(2015)兰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杨某某醉酒驾驶的小型轿车所造成的,已由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作出结论,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不属于雇员务工期间所遭受的侵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对被告李**、河南**限公司、李*、聂**、闫楼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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