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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限公司与济南**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济**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5月,我公司参加河**公司兰考发电项目2×75t/h次高温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招投标,并按要求向河**公司交纳了5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我公司未中标。我公司多次要求河**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但河**公司一直拖延不退,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河**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0856.7元,并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河**公司原审未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4日,河**公司以其名义就2×75t/h次高温次高压流化床锅炉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截止时间2014年5月9日9:00,投标保证金50万元,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l0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息);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l0个工作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济**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河**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投标保证金,河**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济**公司出具收据1份,并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济**公司称,2014年6月10日河**公司电话通知其未中标,根据标书上关于投标保证金退还的相关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河**公司未能向其返还上述5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为河**公司逾期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得出,以50856.7元为限。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济**公司与河**公司双方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河**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济**公司在交纳相应保证金后,未能中标,河**公司应按约退还济**公司保证金,对于济**公司要求河**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公司要求河**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因河**公司未按约退还保证金,确给济**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投标最后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9日,济**公司按本次招投标结束后的l个月即2014年6月10日作为要求河**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因此,河**公司应赔偿济**公司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l.3倍计算的经济损失,以济**公司主张的50856.7元为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济**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二、河**公司赔偿济**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50856.7元为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0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合计l2630元,由河**公司负担。

上诉**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首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未进行证据分析和说理,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我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对投标截止时间有所变更,且均发至投标人的邮箱。济**公司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又与我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我公司于2014年10月份与其他单位签订了中标合同之后,通知其将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领回,其一直不领取。其次,原审法院判决自2014年6月10日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济**公司的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并未在2014年6月10日电话通知其未中标。亦并无不退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第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并非强制性规定。关于投标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济**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50856.7元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济**公司承担。

被上**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河**公司2×75t/h次高温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招标文件3.4.3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息)。2.河**公司提交其与郑州中**限公司签订的河**公司热电厂2×75t/h次高温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项目锅炉供货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以证实本案所涉招投标中其与中标者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公司与河**公司系招投标关系,并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合法有效的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属法律关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视为其对招标文件中所作约定的认可。河**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故河**公司应于其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0月27日前,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济**公司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由于河**公司未按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给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济**公司要求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其利息起算点应为2014年10月28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因河**公司原审未到庭导致中标合同签订日期不能认定致判决结果略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济南**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

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河南金**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限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50856.7元为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9310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合计l2630元,由河南金**限公司负担”;

三、上诉人河南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济南**限公司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50856.7元为限);

三、驳回被上诉人济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原审判决及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10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合计l2630元,由河南金**限公司负担12580元,济南**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河南金**限公司负担1022元,济南**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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