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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安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秀花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崔*归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崔*向安*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安*花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日为2014年3月17日。2014年11月23日,崔*向安*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安*花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日为2014年5月31日。2014年11月25日,崔*向安*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安*花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当天。上述三笔借款共计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崔*以转账的方式转给安*花135,000元。2015年1月11日,崔*以转账的方式转给安*花4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于2014年11月14日向安**出具的1,000,000元借据是对发生在2014年3月17日的1,000,000元债务重新进行的约定,崔*于2014年11月23日向安**出具的3,000,000元借据是对发生在2014年5月31日的3,000,000元债务重新进行的约定,崔*于2014年11月25日又向安**新借款2,000,000元,对崔*向安**借款共计6,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2014年11月14日和11月23日的两笔借款虽然不排除出具借据之前崔*向安**支付过利息,但由于该两份重新出具的借据对利息均未作约定,故对安**要求崔*对该两份借款按月利率4.5分计算利息,不予支持。由于2014年11月25日的借款是新发生的借款,该借据对利息本身就未约定,对该2,000,000元借款安**要求按月利率4.5分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安**、崔*经济来往较多,崔*提供的转给安**的转账记录显示共计转款5,076,000元,但仅有两笔转账发生在2014年11月14日崔*出具借据之后(2014年11月23日的转账135,000元、2015年1月11日的转账45,000元),其余4,896,000元转账时间均在此前,故认定此转账135,000元和45,000元的行为系崔*归还1,00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即对该1,000,000元借款,崔*再向安**偿还820,000元(1,000,000元-135,000元-45,000元),对崔*辩称其先后向安**偿还5,076,000元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崔*辩称其已向安**支付1,400,000元的购房款,安**未配合办理过户属违约的辩称理由,由于安**是否应当配合崔*过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三、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安**承担630元,崔*承担31270元。

上诉人诉称

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崔*实际接收的三笔款数额分别为965,000元、2,515,000元、1,910,00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原审对补签的两份借据之前的借款利息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真实合意为无息借贷,原审认定有利息错误。原审认定崔*仅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对已偿还4,89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对转帐凭证未作审查即认定错误,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改判崔*偿还欠款2,669,7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安**答辩称,安**起诉依据的借据是崔*多次结息后更换的手续,崔*均按4.5分支付利息,而拒不承认,歪曲客观事实,如此巨额的借款不可能没有利息。另崔*称已归还本金4,720,250元更不是事实,除此三笔款外崔*还曾向安**借款,与该三笔款无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主张崔*欠其款6,000,000元,提供了崔*给其打的借条三张,崔*对借条无异议,但称并未实际收到借条上的数额,对此安**称下余部分给付的现金,崔*否认收到现金,但又不能对其出具借条上的数额作出合理解释,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该三张借条予以确认。崔*称该三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要求将打条之前的还款从欠款数额中扣除。按照常理,崔*如已归还该笔欠款,通常会将已还款部分在重新打条确认时予以扣除或在条上对还款情况作出说明,故崔*要求将打条之前的还款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安**提供的转帐凭单,客观真实,崔*又承认收到该款并对安**出具有借条,故对安**提供的转帐凭单予以认定,崔*称原审未对转帐凭证作出审查即作出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0元,由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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