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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王**与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与被告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任**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王**受雇于被告任**从事房屋建筑,2015年8月16日早上,王**受被告任**带班的指派出去拿干活的工具,王**刚出道南的工地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原告的父亲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此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卫赔偿抢救费60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补偿金1035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507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卫*辩称,三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属主体错误,原告的父亲王**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死者的各项赔偿应由肇事者赔偿。被告在兰考县道南建居民住房,原告的父亲王**在工地上干活,工地上规定7点上班,当时王**没有上班,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另外,王**死亡并不是被告让其拿工具时发生事故,6点30分被告的工地还没有上班,被告也没有去工地,更没有委托任何人指派原告的亲属去拿工具,该小工地也没有雇佣带班的人员,原告称带班的人指派其拿工具根本不是事实。众所周知小工头在没有到工地之前,不可能有工人去干活,况且出事故时间,刚好是王**还没有上班的时间,明显原告所述的不是真实的,如果有人让其去拿工具不可能是王**骑电动车去拿,工地与工具存放地只是一路之隔,要么让其拉架子车,要么让其步行去拿,且其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无因果关系,王**的死亡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原告与肇事者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得到赔偿,故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属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受害人王**(三原告的父亲)在被告任**承包的民房建筑工地上干活过程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小区路由东向西行驶拿干活的工具与王**沿兰考县迎宾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受伤、王**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兰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与王**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王**农村居民。原告王**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之长子(1969年11月21日生)、原告王**系王**之次子(1970年2月13日生)、王*系王**之女儿(1979年4月10日生)。2015年9月2日原告王**、王**、王*与王**的长女王**、次子王**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王**家属赔偿王**子女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90000元,该90000元赔偿款王**家属已全部交付给原告王**。

还查明,受害人王**在兰**心医院住院抢救9天,2015年8月16日入院,8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967.61元,护理费702元(78元×9天)、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103577.1元(9416.1元/年×11年),共计182008.7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兰考县公安机关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兰考县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兰**心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及门诊收费单据、兰考县公安机关对王**、范**、李**、梁**的询问笔录、协议书、本院对芳**的调查笔录、录音资料、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与被告任**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中,受害人王**在去拿干活工具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虽不是被告任**亲自指示王**进行的工作,但目的是为了完成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工作,应认定王**属从事的雇佣活动。受害人王**在雇用活动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任**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王**受到的伤害与其无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属主体错误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与王**对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承担50%的各项损失已与王**家属协商解决(王**家属已赔偿王**家属经济损失90000元)。故对本案中原告方**的50%损失应由被告任**与三原告共同承担,以三原告承担50%、被告任**承担50%为宜。三原告要求过高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王**系农村居民,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7967.61元、护理费702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03577.1元,共计182008.71元。其中有王**50%的经济损失已与王**家属协商调解,应对赔偿总数额182008.71元的50%即91004.36元,由被告任**承担91004.36元的50%,即45502.18元。三原告自行承担91004.36元的50%,即45502.18元。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王*经济损失91004.36元(医疗费57967.61元、护理费702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03577.1元,共计182008.71元的50%)的50%,即45502.18元;

二、驳回原告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原告承担3888元,被告承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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