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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阳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阳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聂**、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阳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13时26分,被告王**驾驶豫BC5X18小型面包车,沿小宋乡街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小宋乡邮政储蓄大门南侧时,将公路东侧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李**撞倒,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李**的伤情经兰**民医院诊断为:1、右蹑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蹑顶叶多发脑挫伤及硬膜下血肿,3、右蹑顶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右蹑顶部头皮血肿,4、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牙缺失、右侧颧骨骨折,5、右眼挫伤、右侧眼眶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6、颈部损伤,7、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8、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9、盆骨粉碎骨折、盆腔积液,10、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11、应激性溃疡。原告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53332.95元,原告的损伤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盆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3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营养费870元(87天×10元/天)、护理费13572元(87天×78元/天×2人)、误工费14191.1元(133天×106.7元/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器具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195031.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458.08元。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3时26分,被告王**驾驶豫BC5X18小型面包车,沿小宋乡街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小宋乡邮政储蓄大门南侧时,将公路东侧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李**撞倒,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李**的伤情经兰**民医院诊断为:1、右蹑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蹑顶叶多发脑挫伤及硬膜下血肿,3、右蹑顶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右蹑顶部头皮血肿,4、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牙缺失、右侧颧骨骨折,5、右眼挫伤、右侧眼眶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6、颈部损伤,7、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8、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9、盆骨粉碎骨折、盆腔积液,10、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11、应激性溃疡。原告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53332.95元,原告的损伤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盆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王**驾驶豫BC5X18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豫BC5X18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田**,该车为被告王**借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李**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4年3月10日起在郑州天**限公司务工。原告的月工资为3200元,每天为106.67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33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营养费870元(87天×10元/天)、护理费13572元(87天×78元/天×2人)、误工费14187.11元(133天×106.67元/天)、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器具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132436.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依法予以采信。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每天106.67元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因未提供在郑州的暂住证及居住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打字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3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营养费870元(87天×10元/天),合计56802.9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572元(87天×78元/天×2人)、误工费14187.11元(133天×106.67元/天)、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600元,合计74823.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533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营养费870元(87天×10元/天),合计56802.9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572元(87天×78元/天×2人)、误工费14187.11元(133天×106.67元/天)、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600元,合计74823.51元,以上共计合计84823.51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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