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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闫某某、闫**、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2月19日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68000元及2100元的礼品,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0元。后原告又给被告购买礼品花去350元。现被告即不与原告结婚也不退还原告彩礼。无奈,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6000元及礼金24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被告闫某某66000元彩礼是事实,但给付礼金2450元不是事实。被告闫某某愿意与原告结婚,现原告提出退婚,责任在原告。订婚后,被告闫某某犯病,花去了大量费用,现已无法返还彩礼。因被告闫某甲、李*不是婚约的当事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闫某甲、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农历2月19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闫某某彩礼现金66000元。被告闫某某系被告闫某甲、李*的女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闫某某依法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6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甲、李*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现金6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闫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原告负担68元,被告闫某某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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