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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春诉河南**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春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春的委托代理人白**及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由原告组织民工为被告建造标准化厂房,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108天,建筑面积10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4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民工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作量,并于2012年6月25已经经被告委派的监理刘**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700000元,另外原告经被告同意又增加了工程量,价值132360日,除去原告在施工期间借款39837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848660元至今未归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8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李新春与被告河南**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被告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到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因原告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本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2、原告所建造的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至今也未交付合格的工程,另外原告逾期交工,按合同约定应补偿被告3%的工程款;3、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工程量变更之说,原告所诉增加工程量132360元不是事实,也无双方约定的变更协议等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春于2011年11月1日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组织民工为被告建造标准化厂房,合同工期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470元,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带领民工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施工,于2012年3月31日竣工,于2012年6月25经被告委派的监理刘**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共为被告施工工程量为10000平方米,依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470元,工程款总额应为4700000元,除去原告在施工期间借款39837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716300元至今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8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竣工验收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造标准化厂房,因原告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且经验收合格,现该厂房已投入使用,双方约定的一年保修期限也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价款716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价款132360元的诉请,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新春工程款716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3.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元、原告李新春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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