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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河南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民诉被告河南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河南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民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前验收合格后交房。但是被告至今却未能按时交房,被告构成违约。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收取配套费,被告却又在房价款之外又通知原告违法缴纳配套费,应当予以制止。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判令被告停止向原告收取配套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收取了房屋钥匙且进行了装修,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的房屋达到了交付标准,被告不存在不交付房屋的情形。2、被告交房存在一定的延期,但均系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情形之内,即天气原因。3、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收取配套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应计于房屋销售价格之内,是不能额外收取的,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之外的建设安装费用,也就是本地俗称的配套费是应该另行收取的。对此,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开封市一些其他规定有明确的规定。综上意见,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于2013年3月23日与被告河南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兰考县朝阳路东侧人民路南的财富广场3期——星钻的第52幢2单元4层02房一套。合同约定:“出卖人河南泰**有限公司,买受人乔**。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29.7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215.86元,总金额287508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行为等不可预见的原因;3.因自然现象造成的工期延;买受人逾期付款等首先违约的;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付清首付款,剩余房款已办理银行按揭。2014年5月30日前,被告未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5年1月1日前,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原告领取钥匙并进行了装修。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又在房价款之外另行收取配套费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判令被告停止向原告收取配套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是产生纠纷的原因,被告河南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房屋钥匙的交付应该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关于房屋钥匙交付时间的陈述不相一致,原告陈述为2015年1月1日,被告陈述其已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通知各购房户交房,根据合并审理的部分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曾宣传购房户于2015年1月1日前装修即享受有关优惠的意见,能够认定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前确已通知购房户领取房屋钥匙,按照通常习惯,被告亦应需要进行相关宣传等活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领取钥匙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间应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原告已交付房屋价款287508元的日万分之二(即57.5016元/日)计算,共计10638元(保留整数),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延期交房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当免责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收取配套费的诉请,根据案件情况,原、被告双方对于配套费的收取未明确约定,事后又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配套费的收取是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由行政部门根据相关的规定以及当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在当事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配套费是否收取及如何收取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逾期交房违约金10638元;

二、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乔**负担112元,被告河南泰**有限公司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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