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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英诉被告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英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重英诉称,2013年底,被告在烟台承包工程时,因给工人发工资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35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追要欠款时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33500元的欠条,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3500元借款并自2014年7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

被告辩称

被告聂*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聂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聂*因资金困难向原告乔**借款335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乔**向被告聂*催要欠款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因发工人工资借乔**(¥33500元)(叁**仟伍佰元*)。到7.5还,如不还负相关法律责任。2014.6.5号聂*。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聂*未按约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乔**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欠条》可知被告聂*向原告乔**借款33500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5号还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聂*未能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聂*应自2014年7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该借款。原告乔**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乔**借款33500元,并自2014年7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该借款。

本案受理费6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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