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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李*、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李*、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永**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9时6分,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兰考县胜利路中医院门口时,被告停放在路边的豫BL1587小型轿车突然开门,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遂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分别由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产**河南分公司承保。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47.56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805.56元。由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强制险和被告永安财产**河南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住院时间太长。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返还。

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部分,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愿意代替永安财产**河南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愿承担。

被告永**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9时6分,被告李*驾驶的豫BL1587小型轿车,在兰考**中医院门口头北尾南停放,打开车门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背部皮肤撕脱伤、左足小拇指皮肤擦伤、右侧肢体皮肤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347.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2600元。经兰考**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交(2015)第290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BL1587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李*。豫BL1587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24时止。豫BL1587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险种,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愿替被告永安财产**河南分公司承担豫BL1587小型轿车肇事的本次商业三者险责任,原告李**认可并当庭书面提出对被告永安财产**河南分公司撤回起诉。

经计算原告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3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误工费2087.84元(25402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4175.5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兰公交认字(2015)第2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行车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豫BL1587小型轿车与原告李**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李**的损失应由豫BL1587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L1587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医嘱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李**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断断续续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李**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上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时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临时医嘱记录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天。对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李**存在挂床情况,应扣除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用的质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李**存在挂床情况,其相关费用的计算以30天计算。原告李**为农业户口,庭审中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认可以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87.84元(25402元/年÷365天3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78元/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即为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347.5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9547.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支付误工费2087.84元、护理费2340.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628元;经计算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75.56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26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李**撤回对被告永安财产**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4175.5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26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李*负担78元,由原告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民法院,账号:4100155551905000XXXX,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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