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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岳佰军、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岳**、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广诉称,2000年9月20日,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以资金紧张急需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岳**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自2003年起,被告赵**却没有了影踪。多年来,虽经原告多次找岳**追要该欠款,但被告岳**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只得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0日,被告岳**向原告郭**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广哥现金捌万元整。岳百军.2000年9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岳**与被告赵**于1989年5月30日申请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又查明,被告岳**和赵**的结婚登记档案显示,申请登记人为岳百军和赵**。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档案、离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提供的借条上虽然显示借款人为岳百军,但与岳**和赵**的婚姻登记档案上“申请登记人岳百军”相一致,岳**与岳百军应为同一人,故被告岳**依法应予偿还该笔借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应当与被告岳**连带清偿该笔债务。由于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郭**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岳**、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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