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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葛**在2013年2月4日、7月15日从原告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葛*胜辩称,2013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款手续,原告实际给被告45000元,原告扣除了5000元利息。2013年7月15日被告将20000元本金归还原告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个30000元的借款手续,被告要求将原来50000元的借款手续要回时,李*却称借款手续在原告处,回头他把原借条撕掉。之后原告又给付李*9000元,给原告卡内打了500元,又让其朋友陈*给原告的妻子2000元。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葛**由李*担保从原告王**借款50000元。原告还被告20000元本金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约定的最迟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该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通话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借原告款下欠本金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据,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对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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