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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2行初3号李**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了此案。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原告李**在其宅基地上建房时,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将该房拆除。李**认为被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遂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开始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建房时建时停,一直到2015年。2015年8月24日,被告在事先未通知和下书面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在建的楼房扒掉。被告的行政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和手续,严重违法。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兰集建(三土)字第0091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是在宅基地上建房。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是虚假的,应提交有关地籍档案。

被告辩称

被告三义寨乡政府辩称,原告李**所拥有的宅基地无地籍档案,不是宅基地,是在其承包地上擅自盖的房。被告对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权利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拒不拆除,被告随后依法对该违章建筑进行了拆除。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工作人员对李**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李**建房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李**经质证认为询问是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且二人未出示执法证;2.2015年7月31日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下达了通知书;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见过此手续;3.2015年8月17日权利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李**在期限内没有自行拆除;原告李**质证认为没有见过权利告知书,且限期拆除时间与限期拆除通知书不一致;4.(2015)第17号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合法;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是虚假的,且证据相互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李**在其持有的土地证证号为兰集建(三土)字第009193号土地上开始建房,建房时建时停一直持续到2015年8月。被告三义寨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阻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派人将原告在建房屋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三义寨乡政府提供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据,被告未告知其有不服该通知书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也未提供向原告送达文书的相关证据;《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而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告知原告李**起诉期限3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送达回证显示原告李**拒签,被告应提供拒签事由及见证人签名证据,但被告也未提供;被告提供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是于2015年8月2日前自行拆除,与权利告知书中本机关已于2015年7月31日通知你于三日内自行拆除”两个文书时间不一致,存在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时存在告知提起诉讼权利期限、法律文书送达方面程序违法,原告李**要求确认被告的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2015年8月24日拆除原告李**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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