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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贩毒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兰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份左右至4月份,被告人左*以每克300元价格卖给兰考县堌阳镇吸毒人员刘*、关*共3克冰毒。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左*与关*在兰考县城关镇蓝湾假日酒店6008房间被兰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左*与关*尿检样本甲级安非他命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左*的供述,证人关*、刘*、祝*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卡照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兰**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据以定罪的左*的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证人关*和刘*的证言与左*的供述相似,不能排除复制笔录的可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左*没有贩卖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左*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有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关*、刘*、祝*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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