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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甲及其辩护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丁**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时风牌三轮车沿本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与泰山路交叉路口西5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无**(身份不详)相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无**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胸部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丁**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家庭较困难,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丁**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时风牌三轮车沿本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与泰山路交叉路口西5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无名氏(身份不详)相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名氏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丁*甲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2015年5月25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丁*甲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丧葬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证人闫某以手机号151××××2569于2015年5月18日20时44分报案称,在漯河市南环路与泰山路交叉路口西约5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2015年5月18日20时47分许,漯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警,对现场进行勘查。经调查豫A×××××号时风三轮车有重大嫌疑,该三轮汽车驾驶人为丁*甲。经电话联系后,2015年5月25日丁*甲自动投案,供认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

2.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丁*甲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持C1驾驶证,豫A×××××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柳义民。

3.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收据。证实无名氏死亡时间2015年5月18日,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丁*甲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丧葬费20000元。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甲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证人证言。

(1)证人丁*乙证言。丁*乙证实,2015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着豫A×××××号时风牌柴油机动三轮车到南环路娄庄村口时下车回家,其侄子丁*甲就驾驶着该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走了。2015年5月22日13时许,砖厂里的负责人问丁*乙2015年5月18日20时43分许其车是不是在漯河市泰山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西约50米处发生了交通事故。丁*乙问丁*甲,丁*甲开始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后来才说2015年5月18日20时43分许,他驾驶着豫A×××××号时风牌柴油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西约50米处,看见一个老头骑着自行车,像是喝酒了,豫A×××××号时风牌柴油机动三轮车的前面撞住了那个骑自行车的老头。后来他害怕就开车走了。豫A×××××三轮车实际车主是丁*甲,丁*甲是从彭*手里买的二手车,当时花了7500元。

(2)证人闫*证言。闫*证实2015年5月18日晚上8点多,其驾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西约50米时,看到路中间往北一点的地方躺个大约五六十岁的男人,旁边还倒着一辆自行车,脸上有血,身体不动,就用手机拨打110报警。事故现场有散落的蓝色小碎片。报警时间20时47分。

(3)证人彭*证言。彭*证实2015年3月份通过王**以7500元卖了一辆豫A×××××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具体卖给谁了不清楚。

6.被告人丁*甲供述。丁*甲供述2015年5月18日下午17时许,丁*甲叔叔丁*乙驾驶着豫A×××××号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从郾城区裴城镇宏伟砖厂拉了一车砖。卸完砖后大概晚上八点多丁*乙开着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南环娄庄路口时,丁*乙下车回家了,丁*甲驾驶着豫A×××××号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去郾城区裴城镇宏伟砖厂。行驶到南环路与泰山路交叉口铁路向西约10米处时,看到一个骑着自行车的男的摇摇晃晃在南环路的右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南环有过往车辆,刚好对面的车开的远光灯,比较刺眼,车咯噔了一下,好像辗住了什么东西,没有停车查看。三轮车是丁*甲花7500元买的。

7.鉴定意见.

(顺**(刑)鉴(法医)字(2015)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意见为死者无名氏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胸部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漯)公(沙刑)鉴(痕检)字(2015)15、16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自行车和三轮车照片。证实送检“豫A×××××”时风三轮车右前角与健王牌自行车尾部发生了接触,现场提取的油漆碎片与“豫A×××××”时风三轮车前轮上方挡泥板上的油漆是同一整体的分离物。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有自行车1辆、肇事车辆碎片一块,死亡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丁*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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