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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总公司、漯**管局、李**与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抵押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总公司、上诉人市房管局、上诉人李**因漯河**总公司诉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吴**,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彭**,原审第三人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房管局于1997年3月14日向建**支行核发了漯房字第00000017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申请权利人铁**行;房地产权利人漯河**总公司;房地位置双龙开发区长江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4日,第三人建**支行与中国石**售总公司(申请表载*)向被**管局提出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以位于漯河市双龙开发区长江路一房地产(房产证漯自字第0140号,建筑面积2823.16平方米,土地证漯国用96字第516号,面积12210平方米)办理抵押登记,为此提交了申请登记表、房地产权证、资产评估报告书等材料。其中,漯自字第0140号房产证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石**售总公司”,漯国用96字第516号土地证载*的土地使用者为“漯河**总公司”。被**管局经审核,于同日核准办理,向第三人建**支行颁发了漯房字第00000017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内容为:申请权利人铁**行;房地产权利人“漯河**总公司”;房地位置双龙开发区长江路;及其他事项;领证人签章“中国石**售总公司”。

另查明,原告漯河**总公司原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漯河**公司”,1997年5月26日该公司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漯河**总公司”。

再查明,2004年5月19日,漯河**民法院对中国信**郑州办事处与漯河**总公司(即本案原告)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漯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石**总公司与建**支行办理了房屋、土地、机器设备的抵押手续,并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判决书第8页)。……石**总公司于1997年5月26日变更为石油销售总公司(判决书第10页)。”同时,该判决认为“抵押为有效抵押”(判决书第13页)。

漯河**民法院(2013)漯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认定:“1999年11月4日,建行**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司;2008年12月16日,信**司将债权转让给河**公司,2011年11月9日,河**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因中国**售总公司(后更名为漯河**总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信**司遂向漯河**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判决书第12页)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46号行政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售总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售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被**管局办理被诉房地产抵押登记是否合法,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

关于原告漯河**总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因房产证、土地证载明的权利主体与原告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均不一致,由此产生原告漯河**总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漯河**总公司否认房产证上“中国石**售总公司”与其系同一主体,而以土地证为据,主张其为案涉房地产所有权人,然土地证登记的“漯河**总公司”亦与原告当时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漯河**公司”不一致,原告对此不能合理解释。(二)第三人李**提供两份《证明》,用以证明“中国石**售总公司”更名为原告“漯河**总公司”,但由于第三人李**不能说明该两份《证明》的证据来源,故本案对该两份《证明》亦不予认定。(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如下事实认定:(2004)漯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石**总公司于1997年5月26日变更为石油销售总公司”;(2013)漯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认定:“因中国**售总公司(后更名为漯河**总公司)”;以及(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46号行政判决对该一审查明事实的确认,故原告漯河**总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适格。

关于原告漯河**总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审法院认为,漯河**民法院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的(2004)漯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对案涉抵押登记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原告漯河**总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收到该判决书,结合原权利人信**司于2004年8月19日就已向漯**院申请执行,因此,可以确定原告漯河**总公司于收到该民事判决书之日已经知道被诉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合法,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审法院需指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6月1日起施行)不适用于被告于1997年3月14日作出的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根据**设部、中**银行《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房(1995)152号)第一条规定,银行办理各项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贷款业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依法对抵押物进行严格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抵押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利证明文件与权证存根及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查对权证号与印章的真伪等,并由审核人签字在案。根据**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规定:“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第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

综合上述规定,被告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审核抵押合同、申请人身份(法人资格)证明,查对权证与印章等,并由审核人签字。本案中,申请登记材料中没有抵押合同;没有“中国石**售总公司”或“漯河**总公司”的营业执照;申请登记表中没有房地产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签字;审核意见一栏没有经办人签字;提供的房产证与土地证记载的权利主体不一致,而被告市房管局核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漯河**总公司”与申请材料中的印章亦不一致,因此,被告市房管局在申请材料不齐全、重要事项记载不一致、不完整的情形下,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证据不足,程序不符合规定,未尽应有的审查义务。

综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相应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告市房管局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但原告**售总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售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总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是(一)2013年12月11日,李**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漯河**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才知道诉争房产被办理抵押的情况,漯河**总公司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二)2004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将漯河**总公司名下的房产变更为漯河**限公司,2006年4月29日,漯河**限公司又将房产转让给中国中**有限公司,该房产的两次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也未告知上诉人房产处于抵押的状态。(三)原审裁定虽确认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但却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漯河**总公司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漯河**总公司主张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根据(2004)漯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漯河**总公司是该案被告,该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房屋抵押的事实并认定抵押登记有效,且该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自2004年至漯河**总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第三人建行铁东支行答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总公司应在2年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2004)漯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对涉案抵押登记事实作出了认定,漯河**总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收到了该判决书,漯河**总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漯河**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称:漯河**总公司以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为理由称不知道抵押的事实不能成立的。因为漯河**总公司后期将房产所有权人进行变更,已被(2013)漯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和(2014)豫行终字第00246号判决认定为违法转让,故其辩称不知道房产抵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漯河**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人市房管局上诉称:(一)建行铁东支行已将民事权利转让,被诉行为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建行铁东支行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审法院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二)被上诉人漯河**总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而原审法院对被诉行为进行实体审理明显错误。(三)该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市房管局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证据不足,程序不符合规定,未尽应有的审查义务,明显不当,应予改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售总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审理的是市房管局行政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原审第三人建行铁东支行是抵押权人,也是市房管局办理抵押时的经办人,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故市房管局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对实体进行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市房管局主张该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性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市房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建行铁东支行及原审第三人李**的答辩意见同市房管局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漯河**总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又对市房管局办理被诉房产抵押登记是否合法、是否尽到审查义务进行实体审理明显错误。(二)漯河**总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核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而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46号行政判决、漯河**民法院(2013)漯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以及漯河**民法院(2004)漯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无权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售总公司答辩称:不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裁定确认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行为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

原审被告市房管局及原审第三人建行铁东支行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李**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漯河**总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漯河**总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原审裁定对实体进行处理是否正确。

上诉人**总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漯河**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2004)漯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004)漯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明确了漯河**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中国信**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本案被诉《房地产他项权证》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漯河**总公司,签章为中国石化漯河**总公司,故可以认定中国石化漯河**总公司、漯河**总公司与本案上诉人**总公司为同一权利义务主体,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总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漯河**民法院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的(2004)漯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石化销售总公司与建**支行办理了房屋、土地、机器设备的抵押手续,并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判决书第8页)”,且上诉人**总公司明确认可收到了该判决书,结合原权利人信**司于2004年8月19日即已向漯河**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2015年5月7日,上诉人**总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核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其起诉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裁定漯河**总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又对市房管局办理被诉房地产抵押登记是否合法、是否尽到审查义务进行实体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程序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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