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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杨**与被告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杨**诉称:2014年12月18日,漯河市盛**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作为被告张**的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盛世金典企**限公司向被告张**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2014年3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周**作为张**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另外,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漯河**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张**出具收到条。2014年3月1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4月17日。另外,漯河市盛**询有限公司是由原告王**、杨**作为股东出资成立的,2015年1月,漯河市盛**询有限公司进行注销登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4条的规定,公司注销后,股东应作为当事人。综上,被告借款事实清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周**因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周**与漯河市盛**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典咨询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借盛典咨询公司50万元,月息40‰,期限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周**系担保人,保证张**按期履行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先后给付被告50万元,被告张**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漯河市盛**询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7日,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清偿。

另查明:原告王**、杨**系盛典咨询公司的股东,二人各占股份50%。2015年1月20日,漯河市**郾城分局出具通知书,决定对盛典咨询公司准予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到条、公司章程、工商局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王**、杨**系盛典咨询公司股东,因该公司已注销,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杨**是当事人,二人系本案适格的原告。经查证,二原告与被告张**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0‰,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周*珠系借款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周*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从2015年4月18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如逾期还款,由被告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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