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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翔**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亚翔**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司委托代理人王**、宋**、被告万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河南**限公司与万美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万美时代小区1号商住楼及部分单层地下室”工程承包给河南**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以双方核定签字的补充协议为准。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完工合格支付完成产值的80%的工程款。2014年11月13日双方经协商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第十一条修改为“一至主体结构全面完工(含二次结构)经政府部门和设计等验收认为主体结构全部合格,一次性支付完成产值的80%。2015年6月16日原告施工的主体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又达成一份协议,确认原告施工的万美时代1号楼主体工程已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勘测、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各方在召陵区质量监督站的监督下完成了验收,准定为合格。由于被告方资金暂时紧张,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方在2015年7月30日以前支付工程款60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60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计算利息,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如有违约,每月按欠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经多次催要仅支付100万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万美公司偿付工程款1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按0.5%支付违约金。3、原告对其施工的万美时代小区1号商住楼及部分单层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万美公司答辩,1、我方认为原告非法转包涉案工程,转包行为无效,被答辩人同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无效。2、被答辩人同我方没有进行结算,支付12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3、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答辩人在提出整改后,被答辩人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任何整改措施。4、我方认为原告存在诸多违约之处,违约之处也是造成我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之一。5、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管理不到位,工人的堵门行为导致我方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导致我方产生了相应损失。6、双方约定的二分利息违背最高院有关规定,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河南**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万美时代小区1号商住楼及部分单层地下室”工程承包给河南**限公司施工。合同工期380天(2014年5月20日开工至2015年6月5日俊工),以基础验槽签字之日为开工时间。工程价款以双方核定签字的补充协议为准。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全面完工,经政府部门和设计等验收认为主体结构全部合格支付完成产值的80%(即前三次支付60%再追加20%)。2014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对上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第三条修改为“合同工期380天(2014年8月26日开工至2015年9月11日俊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15年6月16日,原告承包的主体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又达成第二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其内容为:万美时代1#楼主体工程已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勘测、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各方在召陵区质量监督站的监督下完成了验收,评定为合格。由于建设方资金暂时紧缺,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双方承诺共同遵守。一、在2015年7月30日以前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陆佰万元整。二、在2015年8月30日以前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陆佰万元整。三、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计算利息。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月利率)计算。四、如有违约,每月按欠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双方签章后即具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后被告付款103万元,下余1097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变更名称为亚翔**限公司。亚翔**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系亚翔**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变更名称为亚翔**限公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亚**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属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万美公司拖欠原告亚**司工程款1200元属实,有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二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为证。因原、被告认可已付款103万元,故被告亚美公司实际欠款原告工程款1097万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有违约,每月按欠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依照此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其承建的万美时代小区1号商住楼及部分单层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问题,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支付原告亚翔**限公司工程款109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河**限公司支付原告亚翔**限公司违约金(分别从违约之日起,每月按欠款数额的0.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三、原告亚翔**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万美时代小区1号商住楼及部分单层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800元,原告承担13800元,被告承担8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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