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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限责任公司与李**、王*、李**、漯河市**有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召**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王*、李**、漯河市**有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王*、李**、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王**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与被告李**、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2014)借(4)第14号],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经营流资贷款200万元,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漯**业有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4)保字(4)第14号],另外,被告李**向本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将200万元贷款转入李**在中国**支行的银行卡内,并由被告李**、王*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王*均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截止目前,被告李**、王*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便停止了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王*、李**、漯河市**有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20万元,截至到2015年6月30日应支付利息8784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息24‰计算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李**身份证复印件、王*身份证复印件、李**身份证复印件、漯河市**有限公司基本资料、漯河**有限公司基本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身份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证明1、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王*借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2、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按月结息,被告应当在每个月的20日支付本月利息,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壹拾伍计收逾期利息。第三组证据,转款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1、2014年4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200万元转入李**在中国**行卡号为6216618012001174924的账户;2、被告已于2014年4月14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0万元;3、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要求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漯河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漯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1、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自愿为李**、王*2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3、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4、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五组证据,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1、2014年4月14日,李**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李**自愿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止。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李**愿意一次性代偿贷款本息。第六组证据,李**还息明细、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1、李**偿还本金80万元,按月息3分付息至2014年6月15日,按月息3分6厘付息至2015年4月30日。2、2014年4月14日,李**、王*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利率从月利率1分约定为月利率3分。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李**、漯河市**有限公司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计算有异议,200万的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偿还,但当时被告偿还时一直是按3分还的,多还的部分应该冲抵本金。2、2分4厘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这里面应包括违约金、罚息等。3、数额要求过高,年息应不超过23.7‰。4、由于被告现在能力有限,愿意在双方依法核定数额后,分期还款。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李**已经还款8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6厘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

被告王*、漯河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漯河**有限公司辩称:1、这份担保合同是在伟**司不知道情况被骗的情况下原告自己拿住章盖的2、伟**司没有看合同内容,原告当时说只是让担保20万元钱,期限是一个月,因为伟**司与原告关系不错才帮的忙,伟**司就没有看过合同内容。3、当时担保合同是空白的。当时签字是郭**签的字不时法定代表人签的字,担保合同是事后填写的。4、借款合同是高利贷合同,是违法的,担保合同也应该时无效的。

被告漯河**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流资,双方签订(2014)借字(4)第14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壹拾伍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应收利息的百分之叁拾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为被告李**、王*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承担个人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已收到并阅知所保证的主合同((2014)借字(4)第14号借款合同),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止,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愿意一次性代偿贷款本息。被告漯**业有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李**、王*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借字(4)第14号借款合同的如实履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4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李**账户,被告李**、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显示借款人为李**、王*,借款种类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用途为经营流资,借款利率为10‰。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尚余本金120万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0‰已经支付,从2014年6月16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6‰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截止2015年6月30日欠息87840元。

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王*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内容为:“漯河市召**限责任公司与李**、王*于2014年签订的(2014)借字第14号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0‰,但实际是按月利率30‰收息,借款人明确知悉并同意以上事实”,但担保人李**、漯河市**有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王*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故被告李**、王*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现被告李**、王*已经偿还本金80万元,并已支付借款期限的利息及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逾期利息,被告李**、王*还应承担偿还本金12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5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利息的责任,逾期利息应按照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李**为被告李**、王*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尚未偿还的本金120万元及从2015年5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李**、王*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又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将利率从月利率的10‰提升至30‰,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李**并未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签订或捺印,视为未通知保证人,因此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李**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按利息的30%计收复利,因此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李**应对按月息13‰计算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漯**业有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李**对被告李**、王*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12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的13‰计算)。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李**、王*承担,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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