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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源汇分局与被上诉人河南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源汇分局(以下简称源汇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源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汇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凯**司作为乙方与源汇房管局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权承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甲方将位于马路街东段的星河楼和工业品楼两幢房产的物业管理权、受益权发包出让给乙方,承包期限15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500000元,每三年增加10%,承包费分月缴纳,在当月5日前缴清,逾期追加日5%的滞纳金,承包期内乙方有权将房产对外出租收益,增租自2010年元月起,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半年内对该房产进行改造装饰装修,投资规模在1000000元以上(以决算为准),承包期内如遇政府征用拆迁,则协议终止履行,乙方对装修所支付的费用甲方应予返还。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争议解决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正常履行该协议。2014年5月8日,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区域城市综合体项目建设指挥部发出“关于对老街区域漯河世纪城项目拟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的通知”,拟对马路街以北,滨河路以南,交通路以东,公安街以西区域实施旧城改造。庭审中源汇房管局提供了该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该项目仅是对拆迁区域调查统计不是拆迁通知或公告,项目并未实施。2014年6月26日凯**司向源汇房管局发出通知,以政府征收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解除承包协议,通知发出后无果,凯**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协议返还装修费用1200000元。原审庭审时源汇房管局以凯**司拖欠承包费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协议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诉讼时凯**司已将承包费缴纳至2014年5月份。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书、通知书、情况说明、决算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凯**司与源汇房管局签订的物业管理权承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凯**司主张终止承包协议返还装修款的主要理由是出现了双方合同约定协议终止的情形即政府征收拆迁,但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区域城市综合体项目建设指挥部已出具情况说明称拟征收通知是对拟征收区域的一次调查统计,不是拆迁通知或公告,该项目并未实施。故该通知不属于凯**司、源汇房管局双方约定的协议终止情形的出现,即双方约定终止协议的条件尚未成就,凯**司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源汇房管局反诉以凯**司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解除条件是乙方逾期缴纳承包费达3个月,凯**司七月份提起诉讼时仅拖欠一个月的承包费,后因诉讼而未按时交纳,尚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源汇房管局要求解除合同未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故其反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权承包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源汇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河南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8500元由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源汇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源汇房管局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权承包协议的约定,凯**司逾期三个月缴纳承包费的,源汇房管局有权解除合同。原审查明凯**司将承包费缴纳至2014年5月,而上诉人提起反诉主张解除合同是2014年9月22日,凯**司逾期缴纳承包费已经超过三个月。源汇房管局解除合同的依据充分。起诉并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上诉人提出反诉时,反诉通知已经到达凯**司,应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凯**司,凯**司仍不履行缴纳承包费的义务,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凯**司在原审开庭时并没有提供花费120万元装修费的证据,凯**司在原审庭审后才提交的结算单,属于单方证据,没有提供相关花费的票据,因此,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时,法院对装修费用进行鉴定,说明法院对其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但在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却把决算书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附卷,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明确说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解除凯**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权承包协议,并判决凯**司支付承包费、滞纳金及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凯**司答辩称:一、本案纠纷是由于涉案房屋面临政府拆迁的客观情况所导致,凯**司不存在恶意违约,且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方解除合同需要履行催告义务,源**管局也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催告义务,源**管局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二、尽管双方因拆迁及租赁费调整纠纷在诉讼中,凯**司仍然分两次向源**管局交纳了部分租金,说明凯**司对解决纠纷及履行双方约定具有诚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源汇房管局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原审判决对凯**司提供的结算单的证明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1、源汇房管局与凯**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权承包协议第十条约定凯**司逾期缴纳承包费达3个月的,源汇房管局有权解除合同,而凯**司在提起原审诉讼时仅拖欠一个月的承包费,因本案需对物业管理承包权协议应否终止进行审理,合同权利义务应否终止、何时终止,在本案审理期间尚未明确,故凯**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并不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并未成就。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的履行应由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通知对方当事人,源汇房管局的反诉并非对凯**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替代其通知义务的履行,故原审认定源汇房管局未按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并无不当。因源汇房管局与凯**司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尚未成就,且源汇房管局未履行相关的通知义务,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源汇房管局的反诉主张并无不当。2、原审审理查明部分并未依据凯**司提交的决算书认定其主张的装修投资数额,仅把其作为该公司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进行列明,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源汇房管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源汇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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