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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诉被告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裴城镇原汽车站北地有责任田一块,面积81平方米,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该块土地,租赁期为5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合同签订时被告不守信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2014年12月31日写成了2015年12月31日,被告的不诚实行为使原告忍无可忍。同时,签合同时双方约定每平方8元,每年租金648元,2012年双方口头协议租金涨至每平方13元,被告的租金交到2013年12月底后,2014年1月至今,一直未交。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也不再使用该土地,但被告迟迟不缴纳拖欠的租金,也不将留在原告土地上其建的房屋扒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3、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建的建筑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原告借过被告5000元钱,如果被告欠原告房租的话,那么还钱的时候势必要将土地租赁费从5000元钱中予以扣除,但是实际中原告将该欠款全部还给了被告,原告还欠被告一个电瓶,被告欠原告土地租赁费,双方互负债务是可以相互冲抵。且不是被告不积极履行债务,而是在被告给原告2015年土地租赁费时,原告为了打官司设定障碍,不收被告付给原告的土地租赁费。根据民法相关原则,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设定条件拒绝履行,视为已经履行。故被告并非欠原告土地租赁费,而是被告有支付土地租赁费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故意拒不接收。2、在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存在着瑕疵,后面写的租赁期限为5年,但前面写的起止时期却为2010年1元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为6年,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我们认为应以租赁合同的具体起止时间认定为合同的期限,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未到期,合同不应该解除,鉴于合同并未到期,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也不应当拆除房屋,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患有脑梗塞,原来签订合同时也有病,大脑不清楚。

证据二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了原告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

证据三是租地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租邻居的土地均是租期5年。

证据四是证人苏留照,证明被告也租有其土地,租期为5年。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合同签订在5年前,原告提供的病例是现在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证明只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没有显示谁经办的,无法核实。本纠纷没有经过村委会的调解,证明也不属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合同的期限应当以起止日为准。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证言的效力应小于书证的效力,租赁合同属于书证,合同上面写了明确的截止日期,不应以证人证言为准,应以合同为准。同时,证人苏留照也证明了收被告的租赁费从来不打收条,被告不欠其租赁费,由此可见原告诉被告欠其2014年的租赁费是不真实的。

为了证实自己的辩称,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是苏海栓和王**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每年租金才648元,被告支付并非难事,不可能拖欠;同时证明租赁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目前未到期。

证据二是苏留照和王**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也租用了苏留照的土地,期限也是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故原告称是被告恶意改动合同不属实。

证据三是苏栓欣证词,证明2015年2月前原告还通过证人还被告借款5000元,后被告托证人向原告表示要支付2015年租赁费,被告拒收。

证据四是被告手持现金给原告的妻子租金的照片和视频,证明被告支付租金,但其拒收。

证据五是王**与原裴城乡政府签订的租用场地经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门面房原属乡政府,后分给了原告和苏留照,但被告建房是经乡政府授权的。

证据六是原告苏**的妻子指示推土机将土倾倒在被告门前的照片和视频,证明原告及家人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采取极端手段强迫被告搬离门面房。

证据七是苏留照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未拖欠租赁费,证人收取租金也未开过收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只能以5年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合同均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与原告方协商的是5年,合同内容也是5年,提供合同的人应该承担不利后果,苏**出庭作证也证实了合同期限是5年;对证据三,苏**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苏**也未到庭作证,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给租赁费时原告已经立案;对证据五,王**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六,确实有这事,但是发生矛盾后并没有实施;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证言与原本案无关。

通过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1日原告苏**和被告王**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81平方米面积土地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平方米8元,共计648元;付款方式是每年的元月付清当年的费用;租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5年”。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就该合同实际约定期限是否到期发生纠纷,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租赁费时,原告拒收,并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2010年1月1日原告苏**和被告王**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显示租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5年”。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指的就是起止期间,本案原、被告尽管对合同约定的期限有异议,但是合同明确约定了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能理解该期间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履行期间即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2015年3月即以合同到期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拆除建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租金未付,故该租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称租金2012年涨至每平方每年13元,对此被告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故2015年租金为1053元(13元×81平方)。原告称被告2014年租金也未付,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苏**2015年土地租赁费1053元。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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