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漯河锦**有限公司、被告漯**除有限公司、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漯河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拆除源汇区五一路西段万宝手机城西隔壁楼房时,因阳台断裂,原告从三楼摔下,造成原告腿部多处骨折,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58903.83元,伤情稳定后出院,现不能自理且需要二次手术,事发后被告分两次给付一万元医疗费,下余费用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辩称,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宏**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应有证据证明和事实依据,否则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被告与原告既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诉称受雇于被告不是事实,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因外伤造成多发性骨折于2014年4月8日在漯河**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831元;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漯**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9日产生门诊医疗费884元,2014年4月14日产生门诊收费173.5元,2014年5月31日结算住院收费44593.13元;因骨折术后不愈合伴膝关节僵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再次在漯**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9575.78元,2015年3月25日在漯**医院产生门诊收费846元。经原告申请,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原告李**构成七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评估意见称原告李**的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4000元到4500元左右,产生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李**的证人邵**、邵**出庭作证称:2014年4月份王**给邵**打电话找人到源汇区五一路西段万宝手机城西隔壁拆除一栋楼房,拆下来的砖和预制板归干活的人,不给工钱;邵**、李**、邵**、邵**四个人到工地上看过以后第二天开始拆除楼房,干活的时候马*和潘**告诉邵**该工地是马*、潘**、王**、刘**四人承包的,但两位证人直到原告出事之后才见到刘**,刘**没有说过工地是其承包的,干到第四天下午两点多,所拆楼房的四楼阳台脱落,砸断了原告李**所在的三楼阳台,导致原告从三楼掉到一楼,造成原告双腿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王**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又查明,被告宏**司称原告出事的拆迁工地是刘**、潘**、马*从征收办承包的工程,以被告公司名义签的拆迁手续,刘**、潘**、马*是被告公司的人,但不是正式职工,王**是在工地看场的,王**私自和原告等四人接头干活,被告公司及刘**、潘**、马*没有给过原告钱,是王**自己给了原告一万元。

再查明,被告锦**司称原告出事的工地是被**司开发的,但不是被**司委托拆除,而是市征收办委托拆除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诉称其受雇于被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联系原告等四人到工地拆迁、出事后向原告支付一万元医疗费的人是王**,没有证据证明王**与三被告之间有何关系,三被告均表示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所称的雇佣关系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确是在被告宏**司名下的拆迁工地进行拆迁作业时受伤,被告宏**司虽然没有与原告达成用工协议,也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但实际因原告的作业行为获取了一定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给予原告李**相应的补偿,故本院酌定被告宏**司向原告李**支付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漯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鉴定费用2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