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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有限公司与陈**、谭**、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召**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谭**、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孝*、谭**、河南**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华丽、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谭**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4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一分五厘,逾期贷款按月息六分执行;由河南**限公司提供连带还款责任;用谭**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31日,本金及此后利息虽经屡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谭**偿还借款200万元及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9日利息48万元,2015年3月9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自然人借款申请调查表、借款协议、陈**身份证复印件、谭**身份证复印件、谭**名下房产房产证复印件、谭**与陈**结婚证复印件、河南**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东会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2个月,借款月息1分五厘,华**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以谭**名下房产担保。第二组证据,转款单13张,证明原告分31次给被告转款200万元。第三组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借款协议达成。第四组证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三被告收到通知书后签字盖章,承认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第五组证据,被告陈**所写保证。第六组证据,证人黄**、刘**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从两人账户上转账给河南**限公司及陈**的200万元系原告公司的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谭**、河南**限公司共同辩称:陈**、谭**,借款是事实,但出借人不是原告。金额没有200万元,我们实际约定的200万资金,但是我们实际使用为192万元,也有按期付息,且多于约定利息,后来由于资金紧张,未能及时还上,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免除。华**司担保无效,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2014年9月5日转账给黄金峰8万元转账凭证,证明支付本金8万元。第二组证据,2014年10月30日转账给李**31000元利息,2014年9月26日转账给李**27000元利息在,证明被告陈**、谭**支付借款期限的利息5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陈**、谭**为乙方与原告漯河市**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一分五厘,贷款到期乙方保证按期偿还,逾期贷款贷款按月利率6分(60‰)执行。乙方提供以下担保:1、由河南**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用谭**名下房产(房权证:漯河市放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34169号)作为抵押担保。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发生诉讼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陈**、谭**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河南**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从刘**账户上转账至被告河南华垦河南**限公司账户143万元,从黄金峰账户上转账至陈**账户57万元,共计200万元。2014年9月4日,被告陈**、谭**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陈**、谭**支付本金8万元及借款期限的利息58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陈**向原告出具河南**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4年9月4日河南**限公司在我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陈**、谭**向刘**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本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签字真实、自愿,决议内容真实、合法并符合本公司章程。若有不实,由我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股东会决议上股东成员有陈**签字,并加盖河南**限公司的公章。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兹委托我单位陈**全权办理河南**限公司一切事务签字事宜。若由此委托引起的一切纠纷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授权人赵*、张**”。被告河南**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担保行为无效,并对授权委托书上的赵*、张**的签字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由于提供鉴材不充分鉴定不能进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谭**与原告漯河市**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陈**、谭**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故被告陈**、谭**应当依照借款协议约定承担偿还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陈**、谭**支付本金8万元及借款期限的利息57600元,并多支付利息400元,因此还应承担支付本金19196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6分支付逾期利息过高,被告应按照同期中**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关于被告河南华**辩称公司担保无效,原告出具了河南**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该担保有效,被告河南**限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上的赵*、张**的签字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由于提供鉴材不充分鉴定不能进行,举证不能,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河南**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919600元,并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中**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对被告陈**、谭**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陈**、谭**承担,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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