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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药公司诉源汇区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诉被告**区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区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力**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医药购销合同关系,2014年6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37696.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37696.47元及利息9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中医院辩称,原、被告存在医药购销合同关系,欠款属实,但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力**公司与漯河**心医院存在医药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5月31日,漯河**心医院欠原告力**公司货款267696.47元。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漯河**心医院已给付货款30000元,还欠原告力**公司货款237696.47元。

另查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源政纪(2014)4号会议纪要决定,以原漯河**心医院为基础,成立漯河市源汇区中医院,撤销漯河**心医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医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药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中医院给付货款237696.47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中医院给付货款利息9300元的诉请,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欠付货款且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限公司货款237696.47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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