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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冯**、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冯**、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4时9分,被告叶**驾驶京MP0919号轿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810KM+900M处,与原告朱**驾驶的粤BB94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擦挂,致使被告轿车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又与原告车辆发生擦挂,原告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翻车,造成原告朱**受伤及车辆损坏。2009年11月20日,漯河**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09〕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叶**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朱**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叶**对该认定不服提出复议,市交警大队因原告提起诉讼终止了复议程序。叶**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9月17日,太平保险**台支公司名称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公司。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叶**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不当,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叶**意见;2、保险单两份,证明叶**车辆在太平财产**丰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叶**对该证据没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三责险属合同关系,不应一并审理。3、原告提供损失证据①、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朱**支出医疗费6851.3元;②、公路路产赔偿通知单、票据两张,施救费票据两张、停车费票据五张、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路产费、施救费、停车费、维修护栏费共计26000元;③、漯河**交警大队委托郾城**证中心所作的郾价事车鉴字(2009)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直接损失184835元;④、召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漯汇价评字〔2010〕31号停运损失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80127元;⑤、车损鉴定费票据8张,共计4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票据17张,共计3400元。原告合计损失405213.3元。经质证,二被告辩称自己没有责任,不应赔偿,二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的鉴定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4、购车协议及转让合同,证明原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经质证,二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无效。

本院查明

被告叶**提供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太平财产**丰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2、事故现场照片及录像资料,证明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经质证,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已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终止了被告的复议申请,事故责任应以公安机关的认定为准。

被告太平**京丰台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另被告叶**在审理过程中,书面申请撤回了对冯**、朱**、太平财产**丰台支公司的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叶**驾驶京MP0919号轿车违反规定,公安机关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辩称事故划分不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该车在太平财产**丰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应当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据此,朱**的医疗费应以票据6851.3元为准,该费用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应直接赔偿朱**6851.3元。2、车辆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据此,原告车辆经评估,该车、物、路及附属设施估损总值为184835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和10万元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下余82835元应由被告叶**承担。3、停运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及最**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损坏车辆为营运车辆,经评估,原告停运损失为180127元,被告叶**应予赔偿。4、原告垫付路产费、施救费、停车费、维修护栏费26000元,被告叶**应予赔偿。5、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及停运损失鉴定费3400元,被告叶**应予支付。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各项损失29636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各项损失102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各项损失6851.3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9370元由被告叶**承担。

上诉人叶*军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遗漏有主体资格的原告深圳市**输有限公司。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叶*军不负该事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驾驶京MP0919号轿车在2009年10月1日14时09分与被上诉人朱**驾驶的粤BB94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朱**受伤及车辆损坏,因漯河**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已作出漯公交认字【2009】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叶**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MP0919号轿车在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故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公司应当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上诉人叶**承担。关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被上诉人朱**各项医疗票据共计为6851.3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公司应直接赔偿被上诉人朱**6851.30元。2、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冯**的车辆经过评估,该车辆以及物品、路及附属设施估损总值为184835元,其中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和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下余82835元应由上诉人叶**承担。3、停运损失,本案中损坏车辆为营运车辆,经评估,被上诉人冯**停运损失为180127元,上诉人叶**应予赔偿。4、被上诉人冯**垫付路产费、施救费、停车费、维修护栏费26000元,上诉人叶**应予赔偿。5、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及停运损失鉴定费3400元,上诉人叶**应予支付。上诉人叶**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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