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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程总公司、第三人漯河汇**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装饰公司)、第三人漯河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产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汇**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委托代理人刘*、被**管局委托代理人王**、徐**、第三人市装饰公司、第三人汇**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第三人汇**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15在郾城区海河路与舟山路交叉口营宿楼购买一套门面房,面积171.4平方米,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房款,并在市房管局进行了备案,备案号为004828号。2015年9月13日,原告才得知该房产被被告登记在第三人市装饰公司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市装饰公司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0169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市装饰公司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0169房产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行为有效。2、原告进行的备案行为不能阻却被告为第三人市装饰公司办理初始登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尚未建成,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备案,备案行为是为防止第三人市装饰公司再次处分该房屋,但是第三人市装饰公司通过原始取得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市装饰公司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与备案行为并不冲突,原告应自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后合理期限内,申请进行转移登记以实现自己的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装饰公司陈述:1、冯**诉称属实,市装饰公司予以认可。2、市装饰公司以汇**产公司的名义与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冯**向市装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在被告处办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3、市装饰公司与汇**产公司是关联公司,市装饰公司在汇**产公司占41.67%股权。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黄建民,二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股权等方面确实存在交叉或混同,其他管理人员也存在交叉任职情况。4、由于市装饰公司的工作过失,造成冯**的经济损失,冯**也多次找市装饰公司要求纠正,市装饰公司同意纠正错误登记并愿意承担责任。

第三人汇**产公司陈述:同第三人市装饰公司的陈述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被**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市装饰公司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是依据第三人市装饰公司的申请。第二组证据,第三人市装饰公司在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1、漯河源**划委员会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备案证书、合格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市装饰公司申请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并取得了建设房屋的一系列手续,最后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对第三人市装饰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认为其符合初始登记的条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黄**身份证、魏**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房屋所有权存根、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收费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市装饰公司颁发了0101040169号房产证,并依法收取登记费。

原告冯**对被**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1、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设计用途一栏“住宅”更改为“营业”,更改无效。2、住宅申请单位概况一栏单位地址为“海河路”错误,市装饰公司的营业地址为市区黄河路中段,申请登记的地址错误。3、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没有四邻签字,违反登记程序。4、对委托书有异议,委托书没有委托人黄**签名及委托日期,原告认为有可能是在空白委托书上后填写的委托内容。

第三人市装饰公司对被**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申请房产登记时间在原告办理房产备案手续之后。

第三人汇**产公司对被**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第三人装饰装修公司的质证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冯**庭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购房款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汇**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郾城区舟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的营宿楼一层171.4平方米、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经向汇**产公司交付房款295149元。第二组证据,2003年1月15日漯商房登004828号漯河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证,证明原告购买汇**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郾城区舟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的营宿楼一层171.4平方米,已经在被告处办理预(销)售合同备案。第三组证据,2003年1月16日漯押登7329号房地产抵押登记监证书,证明原告购买汇**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郾城区舟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的营宿楼一层171.4平方米,已经在被告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被**管局对原告冯**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因为只能证明在被告处进行过备案,但是不影响被告为第三人市装饰公司进行房屋初始登记。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意见与第二组一致,不影响被告为第三人市装饰公司进行房屋初始登记。

第三人市装饰公司对原告冯**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汇**产公司对原告冯**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市装饰公司庭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0169号房产证,证明在2005年12月份被告为第三人市装饰公司颁发了房产权证。第二组证据,1999年8月11日汇**产公司验资报告,证明第三人市装饰公司在汇**产公司占41.67%股份,第三人市装饰公司与汇**产公司存在股权等方面的交叉或混同,第三人市装饰公司与该公司是关联公司,以汇**产公司名义与原告冯**、李*签订售房合同以及办理的备案登记等,第三人市装饰公司是认可的。

原告冯**对第三人市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管局对第三人市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三人市装饰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验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只能证明汇**产公司与第三人市装饰公司存在经营上的交叉关系,但不能证明汇**产公司就可以将第三人市装饰公司开发的房屋卖给冯**、李*。

第三人汇**产公司对第三人市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汇**产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6日,第三人市装饰公司以第三人汇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冯**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冯**预付295149元,购买第三人市装饰公司开发的位于郾城区海河路与舟山路交叉口营宿楼门面房一套,面积171.4平方米,于2003年1月15日在被**管局进行了备案,备案号为004828号。并于2003年1月16日在被**管局进行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证号为:漯押(登)字第7329号,抵押人:冯**,抵押权人:农**区支行。第三人市装饰公司开发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营宿楼于2004年6月24日竣工后,第三人市装饰公司于2005年12月21日向被**管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被**管局于2005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市装饰公司颁发了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0169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市装饰公司在汇**产公司占有41.67%的股权。冯**在汇**产公司占有19.44%的股权。

另查明,涉案房产已被漯河**法院查封,正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管局作为负责漯河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虽然是第三人汇**产公司与原告冯**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第三人市装饰公司对上述行为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设计用途一栏“住宅”涂改为“营业”。住宅申请单位概况一栏单位地址登记为“海河路”,市装饰公司的营业地址实为漯河市黄河路中段,地址登记错误。且第三人市装饰公司向被**管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之前,被**管局已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原告冯**、李*名下,同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管局为第三人市装饰公司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0169房屋产权证属重复办证,被**管局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公司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0169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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