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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限公司与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漯河泰**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孟**,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王**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娄梦、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4年12月20日,经原郾城县**小组办公室批准,郾城县第一化肥厂改制为漯**公司。2001年9月26日,原郾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漯**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第七条显示,郾城县第一化肥厂的土地房产使用权由漯**公司顺延使用,并拥有处置权。2005年8月20日,漯**公司(甲方)与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买卖协议》,漯**公司购买漯**公司的厂房及车辆等资产。协议第三条第1项显示:“厂房(包括房产证、施工图纸等)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交给乙方”。2006年1月20日,漯**公司取得包括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漯国用(2006)第000192号。2007年7月10日,第三人漯**公司向被**管局提出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2007年7月18日,被**管局将原为郾城县第一化肥厂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漯房字第05069号的涉案房产,转移登记为第三人漯**公司,向第三人漯**公司颁发了漯河市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07000683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15日,因涉案房屋被拆除,被告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了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4月29日,郾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漯**公司破产一案。2006年8月24日,漯河**事务所出具的漯慧会审字(2006)089号《漯**公司审计报告》显示:2005年漯**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已陆续转让给漯**公司。2006年10月9日漯**公司破产清算组向人民法院出具的《漯**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情况的报告》中显示,漯**公司被宣布破产还债时,无实物资产。2006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郾民二破字第1-3号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另查明,漯河**管理局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漯**公司经营期限从2004年12月17日起,2007年12月9日止。法定代表人王**,企业状态为吊销。

另查明,2008年5月27日,漯**公司与漯**公司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漯**公司。乙方:漯**公司。鉴于2003年7月28日乙方向中国**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372%,逾期计收日万分之2.1的复利等,甲方对乙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乙方没有偿还,中国**支行将该笔借款剥离给中国信**郑州办事处。2007年11月26日,甲方、乙方与中国信**郑州办事处签订债务重组合同,约定甲方代乙方向中国信**郑州办事处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375万余元,后甲方偿还了上述债务,现经双方协商,就债务追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以位于厂区西南角第二栋,面积230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漯房字第05069号房屋抵偿给甲方,以偿还甲方代偿的上述债务。二、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上述抵债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三、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漯**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受理的漯**公司破产一案中,2006年8月24日,漯河**事务所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漯慧会审字(2006)089号《漯**公司审计报告》显示,2005年漯**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已陆续转让给漯**公司。2006年10月9日漯**公司破产清算组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漯**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情况的报告》中显示,漯**公司被宣布破产还债时,无实物资产。上述两个报告显示的内容足以证明,漯**公司在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前,已把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全部固定资产转让给第三人漯**公司。且原登记在郾城县第一化肥厂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漯房字第05069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在漯**公司在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前,漯**公司也已交给了第三人漯**公司,王**作为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知道。漯**公司与漯**公司在2008年5月27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前,第三人漯**公司早已分别于2006年1月20日、2007年7月18日取得了包括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为第三人漯**公司颁发漯河市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07000683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漯**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漯**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原告漯**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远洋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原告与市房管局为泰**司颁发漯房权字20070006836的房产证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办理漯房权字20070006836的房产证登记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郾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口头答辩称:迎**司与上诉人签订以物抵债合同前,涉案房产已由迎**司转移给泰**司,此时迎**司已不具有房屋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房产,上诉人远洋公司应向迎**司主张违约责任,但无权提出撤销房屋转移登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泰**司答辩称:上诉人远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为泰**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7年5月16日,郾城区财政局向市房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了2005年漯**公司将厂房、土地、车辆等资产出售给漯**公司,请漯**管局将原郾城县第一化肥厂的房地产直接过户给漯**公司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8月24日,漯河**事务所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漯慧会审字(2006)089号《漯**公司审计报告》显示,2005年漯**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已陆续转让给漯**公司。2006年10月9日漯**公司破产清算组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漯**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情况的报告》中显示,漯**公司被宣布破产还债时,无实物资产。而且,2005年8月20日迎**司与泰**司所签厂房买卖协议明确了迎**司共32幢房屋1833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泰**司。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漯**公司在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前,已把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全部固定资产转让给第三人漯**公司。且原登记在郾城县第一化肥厂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漯房字第05069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在漯**公司在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前,漯**公司也已交给了第三人漯**公司,漯**公司与漯**公司在2008年5月27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前,第三人漯**公司早已分别于2006年1月20日、2007年7月18日取得了包括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根据郾城区财政局于2007年5月16日向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明,为第三人漯**公司颁发漯河市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07000683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漯**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漯**公司不具备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漯**公司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依法向迎**司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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