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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总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总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原告李*于2015年12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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