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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与被上诉人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因与被上诉人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被上诉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耿**于2008年10月承包甘岸新建小区2号楼工程,被告将此主体清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耿**,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了分包价格,原告耿**在四楼封顶以后,没有再继续施工,2009年1月10日,被告耿**将一至四层按1799.5㎡工程计量,按40元/㎡的价格,因原告没有完全施工完毕,被告按此工程量的70%,支付了50386元,另外又补给了基础款5000元,共计支付原告55386元。但是原告认为被告结算工程款不合理起诉来院。另在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被告欠其工程款的书面证据,被告证人方泽远证实结算当天原告耿**对被告所付结算款没有提出异议,证人方立国证实耿**四层没有全部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量及价款结算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欠其工程款,应当提交具体欠款的依据,本案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本人对结算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并且可以要求被告予以核算和验收,但原告没有及时提出,现已丧失核算时机,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的结算方式予以接受,且本案中原告也应当承担自己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耿**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耿**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与耿**口头约定主体工程不包括内粉刷48元/㎡,四层总工程量为1891㎡,工程款为90768元,除借支工资款57000元外,被告尚欠38768元,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耿**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的工程合同终结,就此工程没有任何纠纷。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为被上诉人耿**建房,耿**应当全额支付耿**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耿**房屋一至四层工程总量合计1799.5㎡,关于每平方米单价,参照农村建筑行业习惯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定为48元/㎡,被上诉人耿**按工程量的70%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调整为1799.5㎡×48元/㎡×100%=86376元,扣除已支付的55386元,耿**还应支付耿**工程款30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上诉人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耿**工程款人民币30990元。

三、驳回上诉人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耿纪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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