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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平桥区彭家湾乡高庙村王湾村民组承包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承包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负责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户籍在该村民组,1998年我国最后一轮承包时,原告依法和其他村民一样承包有土地,并按时、足额交纳了各种税费,尽了村民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8月份结婚,婚后户籍仍在被告处,也未在丈夫家承包土地。被告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他村民都得到土地征用补偿款。可是,被告却以原告系“出嫁姑娘”为由拒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其行为严重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村民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享有与本组村民同样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支付征地补偿款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政策是应该给的,多年来,王湾组属于山多、地多、人少的村民组,土地承包按当地政策于1998年小面积最后一次调整至今。山林承包还是1964年四固定时期分配的产物,中途于1973年也做过小面积调整,至今仍属个人承包经营管理。这次政府征地,占地赔偿出现了难以想象的问题,我仍坚决按中央文件精神为占地赔偿金,由承包户个人所得,然而高庙村委先拿出一个八条不成熟的分配指导意见,随后又要求各村民组讨论,少数服从多数,无原则、无法律依据,毫无道理,在吵闹中由强势人群制定分配方案,即不经村民组长同意,也不需要村民组长签字,由村委会把承包户的土地补偿款,按强势人群制定的不合理方案实行统分,强行直接分别给其它村民。愿法院依法秉公办事,给承包户一个公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组村民。1998年我国最后一轮承包时,原告和其他村民一样承包了土地,政府为其家庭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并按时交纳了各种税费,尽了村民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8月份结婚,婚后原告的户口仍在被告处,未在丈夫家承包土地。被告村民组的土地部分被征用,每人分配得款为18000元,但被告村民组的村民以原告是“出嫁姑娘”为由,而拒不分配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村民组出生并落户,在国家农村土地调整时,以村民身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结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原告也未因结婚而在其他地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具备被告村民组成员资格没有变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故原告享有与本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被告王**的征地补偿分配因本案增加了参与分配的村民人数,引起了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人均数额的变化,原告仍以原来18000元的分配数额请求支付,请求数额不当。被告认为应给承包户一个公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平桥区彭家湾乡高庙村王湾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与本组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款。

2、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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