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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支公司与罗**、陶*、陶权、陶*、陶**,李*,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陶*、陶权、陶*、陶**,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陶*、陶权、陶*、陶**于2012年12月27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支公司、人民财**分公司、李*、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赔偿各项损失54万元。人寿财**支公司、人民财**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由李*、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罗**、陶*、陶权、陶*、陶**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被告李*、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8时40分,李*驾驶豫R181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A92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师岗镇吴家沟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陶*和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陶*和经抢救无效死亡,正三轮摩托车乘坐的陶**和杨**受伤,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陶*和二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陶*和和陶**被送至南阳医学**附属医院治疗。陶*和于同年12月21日在治疗过程中死亡,花医疗费47424.7元(含院外购药6600元)。陶**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花医疗费27612.60元。陶**对其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向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咨询意见为,陶**车祸系右面部损伤后色素沉着修复费用约需10000元。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陶*和驾驶的宗*ZS110ZH-3三轮摩托车的损失经内乡**证中心进行了作价鉴定,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542元,鉴定费为200元。在此次事故中的受伤人杨**放弃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李*向罗**、陶*、陶*、陶*支付了5000元。

另查:豫R181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A92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该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豫R18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A92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各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该车的主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24时止,不计免赔。

再查: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陶*和死亡和陶**受伤、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李*和受害人陶*和2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次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罗**、陶*、陶*、陶权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7424.7元,2、误工费,受害人陶*和经治疗至死亡7天,每天每人误工费以50元计算,7天×50元=350元,3、护理费7天×50元×3人=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5、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6、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陶*和虽然登记农村居民,但其已在淅川县城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来源,应以城镇标准对待。受害人年龄62岁,按照所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18年=367967.16元,7、交通费,此次交通事故客观上势必花费一定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为宜,8、丧葬费为15151.5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原告罗**、陶*、陶权、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40000元为宜。10、住宿及家属生活费,为此次事故客观上势必花费一定的必要费用,酌定1000元为宜,11、手术前理发费用50元,客观上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1-11项共计475413.36元;12、车损为1542元。陶**造成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7612.6元,2、误工费,住院15天,1人护理,每天以50元计算,15天×50元/人=750元,3、护理费:1人护理,每天以50元计算为50元×15天=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5、营养费15天×30元=45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为宜。7、面部修复费,参照咨询意见酌定10000元为宜,以上1-7项共计40312.6元。关于陶**花费尿垫、纸等其他费用,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予以赔偿,赔付不足部分,依各方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以5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为宜。结合本案所造成损失数额,基于公平的考虑,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44000元内向罗**、陶*、陶权、陶*赔付215000元,赔付财产损失为1542元,向陶**赔付25000元;人寿财**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5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罗**、陶*、陶权、陶*赔付(475413.36元-215000元)×50%=130206.68元,向陶**赔付即(40312.6-25000)×50%=7656.3元。李*已支付的5000元应在获赔后退还。由于该赔偿款未超出保险金限额,李*与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罗**、陶*、陶权、陶*因陶*和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16542元(含李*已垫支的5000元),赔偿陶**损失25000元。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罗**、陶*、陶权、陶*各项损失130206.68元,赔偿陶**损失7656.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鉴定费9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06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涉案主车豫R18172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所以人寿财**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原审判决违反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罗**、陶*、陶权、陶*、陶**答辩称: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主车10万元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人寿财**支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其12条的规定属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应为无效条款。2、该事故车辆为一体的运行增加了风险系数,使刹车的保险系数减小。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是豫R18172主车、豫RA920挂车与正三轮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车、挂车都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李*、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人民财**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付完毕,该案与我公司无关。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人寿财**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应当如何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的豫R18172主车、豫RA920挂车分别向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支公司亦予以确认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双方分别就主、挂车签订了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支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主车和挂车约定的赔付限额承担赔付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就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义务,应为无效条款。故原审判决认定人寿财**支公司在主、挂车总的保险限额1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人寿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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