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鹏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向被告提供货物(柴油)2万多元,被告仅于2012年7、8月份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推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借款利率);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且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故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元,全部退回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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