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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濮阳**有限公司、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珍诉被告濮**有限公司、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日给濮阳**有限公司送一车次粉,价值20849元,该公司会计雷**写了欠条。后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8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关于鉴定意见书:1、鉴定意见书第一页最后一行明确说明款字的布局较局促,反映在二联单上就是款字前后的字体写的都比较自由舒展,次粉二字明显矮胖,而款字明显瘦高,后来添加的特征明显。2、鉴定意见书第二页第二行说明,款字与二联单上的其他字体在墨迹分布、墨迹色泽及笔痕特征有差异。这是专业术语,用通俗的话说就是款字和二联单上的其他字体不是同一支笔所写。3、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款字与二联单上的其他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只有两种可能:第一是先写的款字后写的其他字体,因为款字在其他字体的中间,所以这种可能性不存在;第二种可能就是款字是后来添加上的,并且这是唯一的一种可能。综上,款字就是后来添加上的,这是毫无异义的。

被告辩称

被告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和陈述的事实不属实。1、被告收到次粉当天就付清货款,有原告出具的货款收条为证,收条存放在被告的财务凭证之中,被告不能重复支付该笔货款。2、原告应对其诉求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笔货款的收条不属实或者实际未收到被告货款,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3、被告与原告多次形成次粉买卖关系,雷**属于公司会计,负责收款、付款,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被告对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予以认可,此事与被告雷**个人无关。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已经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关于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仅依据一张收条,检材有限,未与其他样本进行比对,其得出的鉴定结论系推理结果,理由不充分,缺乏必要依据,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按照交易习惯及生活常识,原告郭**作为供货方,应当是收货方即被告为其出具收货条,并非其向被告出具收货条。该收条中的款字无论是否是添加,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习惯,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收款条,并非收货条,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清货款的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

被告雷**辩称,被告雷**是濮阳**有限公司的会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014年6月2日,原告郭**向被告公司供应次粉后,被告雷**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就是原告起诉的欠条。当天晚些时候原告向公司要供应的该批次粉款时,被告雷**将收据的抬头及欠货款的具体内容写好后,原告在收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将20849元货款当场领走了。由于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不影响下账,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就没有收回。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濮**有限公司供货次粉一车,价值20849元,公司会计被告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次粉款13310-3090=10220×2.04贰万零捌佰肆拾玖元20849元丽霞”。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849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濮**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偿付了原告货款,内容为:“今收到次粉款13310-3090=10220×2.04贰万零捌佰肆拾玖元20849元郭利珍”。原告对该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这是一张收货单,每次原告向被告送完货后,被告会计都需要收货单入账,收货单上需要送货人签名。这本身是一张收货单,其本意是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供的多少货,价值多少钱,收据上次粉后的“款”字系被告私自添加的,原告并为此提出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2015年6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今(收)到》二联单中“款”字与“摘由”栏及金额栏内手写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但是无法判断“款”字及其他手写体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垫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向被告濮**有限公司供货次粉一车,价值20849元,公司会计被告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濮**有限公司提交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已向原告偿清货款,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收据上的“款”字与收据上其他手写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即该收据的原始内容为收到次粉的收据。该收据存放于被告濮**有限公司会计处,又由原告即供货人签字,可见该收据的作用是用于证明供货人是谁、供货的数量、价值。故被告濮**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原告偿清货款的事实,被告濮**有限公司欠原告郭**货款20849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濮**有限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系被告濮**有限公司的会计,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郭**款208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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