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会庆、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女儿韩**,现年10岁;儿子韩某乙,现年6岁。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脾气特别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挨打受气成了原告的家常便饭,致使双方分居已有二年多时间。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深感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了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给被告一次机会,没有判决离婚。但是,此后半年多的时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1、对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意见;2、婚生子女应由自己抚养,且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韩**,现年10岁;儿子韩某乙,现年6岁。因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开始分居,婚生子女随原告在通许县长智乡长智村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龙**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龙**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表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判决书,裁定书,证人董**、李**出庭作证的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如果双方能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被告对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意见。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决定抚养权的归属。韩*甲常年随原告李**生活,且由李**抚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故婚生女韩*甲由李**抚养。李**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不足以抚养两个子女,且被告也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应当由夫妻双方一人抚养一个为宜,故婚生子韩*乙由韩**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李**与被告韩**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韩*甲由原告李**自行抚养、婚生子韩*乙由被告韩**自行抚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