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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毕*、阳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毕*、阳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陈**、赵*、被告毕*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阳光财**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毕*驾驶京LD2212号轿车在嵩山路澧河桥北沙澧公园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面部多处骨折。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毕*支付5153.4元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漯河**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毕*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72111.74元,扣除被告毕*已支付的5153.4元,二被告尚需支付166958.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毕*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12万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依据;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阳光财**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不应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司不应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毕*驾驶京LD2212号轿车在嵩山路澧河桥北沙澧公园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面部多处骨折。原告董**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23596.77元,其中被告毕*支付5153.40元。原告董**事发前六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440.28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护理,陈**月收入2200元。原告董**与其丈夫陈**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陈*,1986年1月8日出生,为二级肢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女儿陈**,1999年12月16日出生。漯河市公**一执勤大队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自行委托,2011年3月25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董**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漯河**民医院出具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结论为:原告董**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经本院委托,2011年6月5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董**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毕*驾驶京LD2212号轿车造成原告董**受伤的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漯**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董**部分请求过高,应予核减。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赔偿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并未取消该赔偿项目。被告毕*关于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定,原告董**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23596.77元。2.误工费4880.56元(每月2440.28元,按2个月计)。3.营养费490元(每天10元,按49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每天30元,按49天计)。5.护理费3577元(每月2200元,按49天计)。6.残疾赔偿金92984.96元(①董**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20%=63721.04元②被扶养人陈*生活费10838.49元/年×20年×20%÷2=21676.98元③被扶养人陈*含生活费10838.49元/年×7年×20%÷2=7586.94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9.鉴定费1650元。以上费用合计139049.29元,被告毕*已支付5153.40元,应予扣减。因京LD2212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上述各项损失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各项损失12万元。

二、被告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各项损失13895.89元。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董**负担700元,被告毕*负担28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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