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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市**有限公司、郑州市**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郑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戴**、被告鸿**司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告建**司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购买被告鸿**司位于荥阳市**物中心3层353号商铺。2007年10月,鸿**司将该商铺出租给建**司使用,并由鸿**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1月,原告与二被告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相互推诿,直到2012年10月达成协议,10个月期间该商铺一直由被告建**司占有使用,却无人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月至10月的租金5200元及滞纳金4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在原告购买商铺时,为更好实现收益,双方约定由鸿**司代原告将商铺统一对外出租,年收益不低于6%。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鸿**司已代原告将商铺出租给建**司,并已履行了五年,建**司的租金也是由鸿**司转交给原告,并不是鸿**司向原告支付租金。鸿**司未占有使用原告的商铺,在原告与建**司因租金发生纠纷后,鸿**司多次参与协商,并仍然坚定的履行承诺,优先向业主支付租金。鸿**司在整个纠纷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应驳回原告对鸿**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商铺是由小业主从鸿**司处购买后又返租给鸿**司,再由鸿**司统一对外管理经营,鸿**司又将部分场地交与建**司使用,建**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且在建**司经营期间,小业主屡屡破坏、阻挠经营,在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小业主长期堵门,破坏阻挠建**司经营近一年时间,给建**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对建**司的起诉违背事实,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以78099元在被告鸿**司处购买位于荥阳市**物中心3层353号的商铺,当时被告鸿**司向原告承诺由鸿**司代原告将商铺统一对外出租,年收益不低于6%。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荥阳市**限公司协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与鸿**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后,委托金贝**限公司对商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及使用,委托期限为2007年10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07年10月13日,鸿**司与建**司签订“商业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鸿**司将鸿祥购物中心地下一层、地上1至8层,场地面积约12247.4?O提供给建**司使用,使用期限为十年(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建**司前四年每年向鸿**司支付费用2061179.4元,第五年向鸿**司支付费用2161179.4元,后五年每年向鸿**司支付费用2261179.4元。另约定:合同生效后到2011年9月30日后,鸿**司如果与自营业主发生房产协议纠纷,经双方同意,在停业期间建**司的损失由建**司自行承担,鸿**司与业主的问题由鸿**司自行承担,并负责一业主协商处理完毕后,建**司继续经营,鸿**司不收取建**司关门期间的租金。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等小业主与鸿**司之间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1月1日早上,建**司在鸿祥购物中心的百货店因有人堵门被迫停业。后经荥阳**道办事处多次调解,鸿**司与建**司于2012年9月14日达成调解处理意见:原则上遵循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执行;之后小业主租金增加部分(超出6.1%)由建**司承担,由建**司付给鸿**司;四至八楼营业租金由建**司一次性出40万元给鸿**司,由鸿**司解决四楼问题;房屋租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随后,建**司于2012年12月恢复经营鸿祥购物中心的百货店。之后,因无人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10月的租金,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相应价款从鸿**司购买商铺后,对该商铺具有所有权,原告有权依法对该商铺进行经营、收益。原告与荥阳市**限公司虽然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荥阳市**限公司与鸿**司之间有内在联系,该“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对鸿**司不具有直接法律约束力。在原告购买商铺时,鸿**司承诺年收益不低于6%,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对鸿**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鸿**司以“商业合作协议书”的形式将包括原告商铺在内的鸿*购物中心部分场所租赁给建**司使用十年,并明确约定“鸿*与业主的问题,由鸿*自行承担”,鸿**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权对该场所进行经营管理,鸿**司的该行为事后亦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该“商业合作协议书”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商业合作协议书”在履行期间,鸿**司与建**司产生的纠纷应依照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行处理,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鸿**司应按照原告购买商铺时的承诺向原告支付收益。鸿**司辩解其未占有使用商铺,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鸿**司当初承诺年收益不低于购房款6%的部分及滞纳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2012年1月至10月的租金五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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