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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张*要、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要、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要、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型号为C30的混凝土(单价为228元/立方),用于二被告承建的“星河名城”商住楼工程,并约定工程二层封顶一次性结清货款,同时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应二被告的要求供应型号为C20的混凝土。原告按约定供应混凝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完全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110.112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110.112元及违约金57,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原告发货单72份及被告张**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商品砼199,110.12元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7,642元。

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供应规格为C30型混凝土,单价为228元/立方,数量以供方电子汽车衡计量,付款方式为二层主体封顶一次性结清货款,同时另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15日以上,需方应在15日内付清供方全部混凝土货款;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应二被告要求,原告亦向二被告供应C20型混凝土,至2009年11月24日,原告共向二被告供应C30型混凝土873.29立方。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110.12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下欠龙腾商混款于2011年11月底前还七万元整,于2011年12月底前还清,张**,2011年10月21日。”后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原告诉至法院后,二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余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二被告未按约定完全支付货款。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99,110.12元,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在卷为凭,且另有被告张**出具的承诺书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而被告已支付8万元,要求二被告支付余款119,110.12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二被告停止要货15日以上,应在15日内付清原告全部混凝土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7,642元(按未付款总额199,110.12元每日万分之五从2010年6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要、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九千一百一十元一角二分及违约金五万七千六百四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三十五元,由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承担四百元,被告张*要、张**承担三千八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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