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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隆**司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隆**司与郑州立**务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劳务)合同一份,由郑州立**务公司负责帝旺世家12#、16#楼工程主体分项工程的施工。2013年1月10日隆**司给郑州立**务公司出具帝旺世家12#、16#楼项目劳务结算单一份,劳务合同价410000元,结算价421000元,已全部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称隆**司、李**欠其工程款六万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且隆**司、李**均不认可,故对其要求隆**司、李**支付其工程款六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隆**司系帝旺世家12#、16#楼项目总承包人,李**又将该劳务部分发包给李**,工程结束后,李**与李**经结算,工程清单中面积及单价均是李**亲手所写,李**认可欠李**工程款未付,只是数额有争议,李**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结算单,法院应认可李**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能以所谓有瑕疵,否认他的证据效力。李**应向李**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其利息,原审判决驳回李**的工程欠款诉请,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不欠其工程款,李**还欠我钱,工地上李**工人出事故,公司把我的工程款扣除了,应该把钱给我,应以事实为依据,李**所说与事实不符。

隆**司答辩称:隆**司与李**不存在任何纠纷,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对隆**司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李**字条:字条载明“12#-16#,标准层407.4m2,地下室412m2,407.4*5=4074,412m2*2=824*2=1648m2含地基,5718m2*70=400000元。字条有李**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的签名的字条载明:5718m2*70=400000元。李**与李**已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李**已支付了34万元,剩余6万元未付,李**应向李**支付6万元。李**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一并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

二、李**应向李**支付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0元,均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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