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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河南**磨球铁厂、荥阳**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军诉被告抗磨球铁厂、苏*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荥民二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抗磨球铁厂不服,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5年7月24日,该院作出(2014)郑**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蒲**、被告抗磨球铁厂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告苏*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抗磨球铁厂为村办企业,苏**委会为其开办和主管单位。1996年5月20日抗磨球铁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1996年8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2004年7月27日,该厂被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0月6日,苏**委会将该厂对外出租,租期20年。后经原告催要,苏**委会从2008年11月至2013年6月28日分六次付原告款8.6万元。剩余的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1996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73.4万元(本金20万元×月息2%-8.6万元);2013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另算。

被告辩称

被告抗磨球铁厂辩称:一、答辩人与苏*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苏*军诉答辩人应当归还其借款40万元的基本事实存在,但其诉求不实,未扣除已经归还的本息513331元(截止原告起诉日止)。按照实际还款额计算,答辩人已经超额归还了本息。二、苏*军计算本息错误,答辩人不应当再支付苏*军利息。三、本案债务与苏砦村委无关。首先,答辩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在承包给苏*甲经营期间发生了涉案借款,所以,后来的所有还款全部是经苏*甲之手偿还给被申请人苏*军,与苏砦村委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苏砦村委并未接管河南省荥阳市抗磨球铁厂对外出租,现河南省荥阳市抗磨球铁厂仍有苏*甲承包,并每年向苏砦村委交纳承包费用。再次,原告将曲轴厂说成是球铁厂,无事实根据。苏*甲在承包经营河南省荥阳市抗磨球铁厂期间,自己出资购得32.6亩土地使用权,其目的是为了成立曲轴厂。后因政策变化,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不再继续生产曲轴,由苏*甲以村委的名义将此宗土地出租给“上海**有限公司”使用,该曲轴厂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成为苏砦村委承担责任的理由。最后,苏*军起诉苏砦村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24号复函的精神,苏砦村委作为答辩人的开办单位,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而非作为债务人参加诉讼。在原告苏*军未理清清算责任与偿还债务的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起诉村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十分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苏*村委会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不应将苏*村委会列为被告,被告抗磨球铁厂是独立核算和管理经营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原告所诉事实错误,村委没有还过原告8.6万元,也不知道关于借款一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村委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抗磨球铁厂原名荥阳县广武乡苏寨机械厂,历名郑州市荥阳县抗磨球铁铸造厂,1994年3月更改为现名,性质为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6年5月20日,该厂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于同年8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2%。1997年8月,经原告与被告抗磨球铁厂算账,截至1997年8月20日被告抗磨球铁厂下欠原告款312669元。

2001年8月18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上显示“还款34万元,收款人为荥阳市金店建军”。

2004年,抗磨球铁厂因经营不善停产,并于同年7月被荥阳**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苏*村委会接管该厂,并于2005年10月年将该厂的土地、厂房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经原告催要,被告苏*村委会先后于2008年11月、2010年3月、2010年6月、2011年6月、2012年6月、2013年6月,共计还款8.6万元,余款本息一直未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73.4万元,2013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另算。

本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5日扣划苏砦村委会租金17万元,支付给原告苏**。

本院在重审中,被告抗磨球铁厂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对算账单据上的“总欠我312669元”是否是苏**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678号鉴定意见,送检的“算账单”复制件下方“总欠我312669元”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被告抗磨球铁厂支付鉴定费53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抗磨球铁厂欠其借款40万元,提供有抗磨球铁厂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磨球铁厂辩称截至1997年8月20日被告抗磨球铁厂下欠原告款312669元,有原告在算账单据上所签“总欠我312669元”及鉴定结论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磨球铁厂辩称其于2001年8月18日已偿还苏*军34万元,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中显示“收款人荥阳市金店建军”,与被告抗磨球铁厂、证人苏**的陈述“按苏*军的指示偿还荥阳市金店的贷款”相一致,而证人苏**的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抗磨球铁厂归还其借款,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苏**与原告苏*军系兄弟关系,且其证言与转账支票存根中显示的内容不一致,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此,被告抗磨球铁厂辩称的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笔还款应先行扣除利息,再行扣除原告未计算利息的本金,剩余的在扣除计算利息的本金,按此方法计算,截至2001年8月18日,被告下欠本金为167069元。自2001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6000元外,按本金167069元、月利率2%计算,剩余利息为395159元,扣除本院已执行的款项170000元,余款225159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抗磨球铁厂偿还借款本金167069元及利息2251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磨球铁厂作为企业法人停业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该厂开办者的被告苏*村委会应及时组织对该厂的财产进行清算,但其接管了该厂的财产后,将该厂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至今未组织清算,其应对该厂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荥阳市抗磨球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借款人民币十六万七千零六十九元及利息二十二万五千一百五十九元(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另行计算)。

二、被告荥阳市**民委员会对被告河南省荥阳市抗磨球铁厂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六元,鉴定费五千三百六十元,共计二万零三百六十六元,由原告苏**负担一万零九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河**磨球铁厂、荥阳市**民委员会负担九千四百二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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