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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光明乳业支付富发水产养殖公司生鲜乳差价98160.56元。新**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富发水产养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发水产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禹超群,被上诉人光明乳业的委托代理人申**、吴*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双方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均签订有生鲜乳买卖合同,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每次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2014年,光明乳业(甲方)与富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奶源河南13015号的生鲜乳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收购价格,双方根据交付的生牛奶质量水平确定结算价格,甲方以市场为导向,本着“随行就市、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依据甲方计价标准的要求给予计价。由于市场行情波动及其他影响奶价因素发生时经双方协商讨论后,按甲方定价签批的书面报告执行并共同对外宣布(奶价含运输费用)。第六条结算方式,奶款每月结算一次,双方于次月15日前核实数量、质量,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后,于20日前(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将奶款交付乙方,遇节假日提前或顺延。合同签订后,富发**公司开始向光明乳业供应生鲜乳,奶款每月结算一次,供应的次月由光明乳业向富发**公司发送价格,富发**公司按照光明乳业所定价格向光明乳业开具发票,光明乳业按照富发**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向其支付上月奶款。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底,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富发**公司以自2014年4月1日以来,光明乳业未按照随行就市原则定价,与市场价格存在差距为由,请求光明乳业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富发**公司所供应的生鲜乳差价98160.56元。

富发水产养殖公司提交郑**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4年生鲜乳生产和收购月报监测报表(1—12月),拟证明2014年郑州市生鲜乳月平均价格、光明乳业收购价格及二者差额且光明乳业没有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确定富发水产养殖公司交售给光明乳业的生鲜乳价格,光明乳业所确定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存在违约行为。光明乳业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情况说明及报表真实性有异议,生鲜乳报表不能证明其包含了所有的样本,不能证明统计方法是科学的及收集的数据是客观真实的。另外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统计数据不具有行业的定价依据,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次生鲜乳的价格与生鲜乳的乳脂率、新鲜度、细菌总数、蛋白含量、牧场等级等参照因素有关。该报表并未显示,其统计的价格与光明乳业生鲜乳的上述相关数据是一致的;最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对产品的价格达成合意就对双方有约束力,富发水产养殖公司每月向光明乳业出具票据,其出票行为实质上是对奶款的确认,双方对奶价奶款达成了合意,因此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出具的报表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三是奶**会公布的价格不能证明富发水产养殖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是双方之间根据合同和奶品质量达成的合意价,故不能证明光明乳业价格违约的事实。

富发水产养殖公司提交情况反映、邮寄清单、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光明乳业不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计算生鲜牛奶价格,给富发水产养殖公司等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富发水产养殖公司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光明乳业不予解决。同时,光明乳业拒收律师函,不愿与富发水产养殖公司等协商处理此事,富发水产养殖公司无奈诉诸法律解决。光明乳业辩称该证据是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诉讼过程中,郑州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郑州**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鲜乳购销合同》、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富发水产养殖公司与光明乳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奶源河南13015号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向光明乳业供应生鲜乳,奶款每月结算一次,供应的次月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向光明乳业出具发票,光明乳业依据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支付相应的奶款。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奶款,开具发票,支付奶款,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奶款的定价是否违反合同随行就市的约定。庭审中查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奶款的确定是由光明乳业将生鲜乳的奶款金额发给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后,富发水产养殖公司按照光明乳业确定的价格出具发票,光明乳业再按照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向富发水产养殖公司支付相应的奶款。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如对光明乳业所定价格有异议,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而不是直接向光明乳业开具发票,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对生鲜乳价格的确认。根据庭审中光明乳业出具的银行回单显示及庭审中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对收取款的认可,可以证明光明乳业已依据富发水产养殖公司提供的发票结清了所有奶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因生鲜乳行业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光明乳业支付差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驳回郑州市**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4.8元,由郑州市**殖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富发水产养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光明乳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光明乳业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1、光明乳业违反“随行就市”定价原则。一审中,光明乳业回答是上海总部确定的指导价。富发水产养殖公司与光明乳业均在郑州,以上海价格为指导,该价格要高出郑州许多。光明乳业没有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定价。2、光明乳业违反双方市场行情波动较大时,双方启动临时协调价格机制的约定。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2014年郑州市、甚至全国的生鲜乳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光明乳业应启动双方约定的协商定价机制。但光明乳业未与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协商,更没有书面报告对外公布,属严重违约。二、原审法院认定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已开具发票视为对价格的确认是错误的。1、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开具发票是收款人的附随义务,非结算凭证,更不是对价格的确认。由于双方存在争议,光明乳业的付款行为,并非结算行为。2、现在问题是在价格波动较大时,光明乳业没有与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协商价格。3、因双方对价格争议从未间断。同时,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开具发票也是出于自身经营的急迫需要。如果要得到奶牛款,必须出具发票。如果拒绝光明乳业付款,则面临奶牛断草,富发水产养殖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严重势态。由于双方还有约定,未经光明乳业同意,富发水产养殖公司不得将鲜牛奶出售给第三方,若拒绝光明乳业支付牛奶款,富发水产养殖公司的损失将会更为惨重。特别是在2014年4月份之后,富发水产养殖公司收到款项同时,向河**业协会、办公室、信访等部门反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光明乳业支付生鲜乳差价98160.56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光明乳业答辩称:一、本案系2014年生鲜乳市场生产过剩,出现市场波动价格下滑,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出现损失引发,而非光明乳业违约,相反光明乳业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双方先对奶价、奶款进行核对,无误后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向光明乳业出具发票,光明乳业按确认的金额支付奶款。生鲜乳行业市场价格的波动完全属于市场行为,富发水产养殖公司以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光明乳业承担,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光明乳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光明乳业将生鲜乳的数量、价格、奶款金额发送给富发水产养殖公司进行确认,每月均由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对奶款确认后向光明乳业出具发票,且截止合同期限届满时,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均每月正常向光明乳业出具发票,由此对奶款是认可的。3、光明乳业已结清了所有奶款。三、原审法院对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出票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四、富发水产养殖公司称光明乳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与事实不符。富发水产养殖公司与光明乳业地位平等,不存在随意定价,自2010年以来开始长期合作。富发水产养殖公司提交的奶业协会的情况说明及检测报告表,不具有行业定价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发水产养殖公司与光明乳业共同签订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富发水产养殖公司作为销售方,光明乳业作为收购方,双方对于收购价格的形成、每月结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即双方核实数量、质量、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光明乳业将奶款交给富发水产养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富发水产养殖公司认可光明乳业每月均已结算。由此看出,每月价格确定后,富发水产养殖公司按照确定的价格开具增税发票,光明乳业据此支付奶款,双方均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没有价格,不可能确定结算数额,富发水产养殖公司也不可能收到奶款。故富发水产养殖公司上诉称光明乳业违约,没有进行价格协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富发水产养殖公司上诉称对价格有异议,与郑**业协会公布的价格标准相差较大,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条款,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但在本案中其请求按郑**业协会公布的价格标准进行决算,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8元,由上诉人富发水产养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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