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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嵩县新兴牧场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嵩县新兴牧场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嵩县新兴牧场于2015年4月2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光明乳业支付嵩县新兴牧场生鲜乳差价297339.88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嵩县新兴牧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县新兴牧场的负责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上诉人光明乳业的委托代理人申**、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嵩县新兴牧场、光明乳业双方于2012年、2013年均签订有生鲜乳买卖合同,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每次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2014年,光明乳业(甲方)与嵩县新兴牧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奶源河南13015号生鲜乳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收购价格,双方根据交付的生牛奶质量水平确定结算价格,甲方以市场为导向,本着随行就市、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的的原则,依据甲方计价标准的要求给予计价。由于市场行情波动及其他影响奶价因素发生时经双方协商讨论后,按甲方定价签批的书面报告执行并共同对外宣布(奶价含运输费用)。第六条结算方式,奶款每月结算一次,双方于次月15日前核实数量、质量,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后,于20日前(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将奶款交付乙方,遇节假日提前或顺延。合同签订后,嵩县新兴牧场开始向光明乳业供应生鲜乳,奶款每月结算一次,供应的次月由光明乳业向嵩县新兴牧场发送价格,嵩县新兴牧场按照光明乳业所定价格向光明乳业开具发票,光明乳业按照嵩县新兴牧场开具的发票金额向其支付上月奶款。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底,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嵩县新兴牧场以自2014年4月1日以来,光明乳业未按照随行就市原则定价,与市场价格存在差距为由,请求光明乳业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嵩县新兴牧场所供应的生鲜乳差价297339.88元。

嵩县新兴牧场提交郑**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4年生鲜乳生产和收购月报监测报表(1—12月),拟证明2014年郑州市生鲜乳月平均价格、光明乳业收购价格及二者差额且光明乳业没有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确定嵩县新兴牧场交售给光明乳业的生鲜乳价格,光明乳业所确定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存在违约行为。光明乳业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情况说明及报表真实性有异议,生鲜乳报表不能证明其包含了所有的样本,不能证明统计方法是科学的及收集的数据是客观真实的。另外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统计数据不具有行业的定价依据,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次生鲜乳的价格与生鲜乳的乳脂率、新鲜度、细菌总数、蛋白含量、牧场等级等参照因素有关。该报表并未显示,其统计的价格与光明乳业生鲜乳的上述相关数据是一致的;最后嵩县新兴牧场、光明乳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对产品的价格达成合意就对双方有约束力,嵩县新兴牧场每月向光明乳业出具票据,其出票行为实质上是对奶款的确认,双方对奶价奶款达成了合意,因此嵩县新兴牧场出具的报表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三是奶**会公布的价格不能证明嵩县新兴牧场的证明目的,不是嵩县新兴牧场、光明乳业之间根据合同和奶品质量达成的合意价,故不能证明光明乳业价格违约的事实。

嵩**牧场提交情况反映、邮寄清单、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光明乳业不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计算生鲜牛奶价格,给嵩**牧场等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嵩**牧场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光明乳业不予解决。同时,光明乳业拒收律师函,不愿与嵩**牧场等协商处理此事,嵩**牧场无奈诉诸法律解决。光明乳业辩称该证据是嵩**牧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嵩县新兴牧场与光明乳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奶源河南13015号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嵩县新兴牧场向光明乳业供应生鲜乳,奶款每月结算一次,供应的次月嵩县新兴牧场向光明乳业出具发票,光明乳业依据嵩县新兴牧场出具的发票金额支付相应的奶款。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奶款,开具发票,支付奶款,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奶款的定价是否违反合同随行就市的约定。庭审中查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奶款的确定是由光明乳业将生鲜乳的奶款金额发给嵩县新兴牧场后,嵩县新兴牧场按照光明乳业确定的价格出具发票,光明乳业再按照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向嵩县新兴牧场支付相应的奶款。嵩县新兴牧场如对光明乳业所定价格有异议,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而不是直接向光明乳业开具发票,嵩县新兴牧场开具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对生鲜乳价格的确认。根据庭审中光明乳业出具的银行回单显示及庭审中嵩县新兴牧场对收取款的认可可以证明光明乳业已依据嵩县新兴牧场提供的发票结清了所有奶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以郑**业协会的价格标准作为嵩县新兴牧场、光明乳业双方的合同履行价格,故嵩县新兴牧场提交郑**业协会出具的价格情况,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生鲜乳行业市场价格的波动完全属于市场行为,受市场经济的调节,嵩县新兴牧场因生鲜乳行业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光明乳业支付差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嵩县新兴牧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嵩县**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嵩县新兴牧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光明乳业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光明乳业违反双方约定的“随行就市”定价原则。根据生鲜乳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双方根据交付的生牛奶质量水平确定结算价格,甲方以市场为导向,本着随行就市、以质论价、以质优价的的原则,依据甲方计价标准的要求给予计价”。在一审时,光明乳业始终没有讲明其生鲜乳价格是随的什么行,就的什么市。当一审法官问其定价是如何行成的,光明乳业非常明确的回答:“是上海总部确定的指导价”。嵩县新兴牧场与光明乳业都在郑州,何以上海价格为指导?如果真是按上海的价格,要比在郑州高出许多,嵩县新兴牧场无论如何也不会履行。由此可见,光明乳业根本没有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进行定价,而是根据其上海总部的意思随意定价。这是光明乳业的违约行为之一。光明乳业违反双方市场行情波动较大时,双方启动临时协商价格机制的约定。按照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由于市场行情波动及其他影响奶价因素发生时经双方协商讨论后,按甲方定价签批的书面报告执行并共同对外宣布(奶价含运输费用)”。嵩县新兴牧场与光明乳业双方均认为,2014年郑州市、甚至全国的生鲜乳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按光明乳业的收购价格最高4.6元,最低2.66元,二者相差1.94元。郑州市的平均价格最大相差0.62元),光明乳业应当启动双方约定的“协商定价”机制,而光明乳业从未就价格问题按照双方的约定与嵩县新兴牧场进行协商讨论,更没有书面报告对外公布,而是光明乳业自己闭门造车、不顾市场行情随意定价,对嵩县新兴牧场来说,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二、原审法院认定,“嵩县新兴牧场开具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对生鲜乳价格的确认”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开具发票是收款人的附随义务,而非结算凭证,更不是对光明乳业的价格确认。由于双方对生鲜乳价格存在争议,光明乳业每月的付款行为,并非结算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嵩县新兴牧场对光明乳业的价格确认有两个方面,一是行情变化不大时,随行就市。二是价格波动较大时,双方协商定价。现在的问题是在价格波动较大时,光明乳业根本就没有与嵩县新兴牧场协商定价,上诉怎么可能认可。光明乳业向嵩县新兴牧场支付款项后,嵩县新兴牧场向光明乳业开具发票,只是对光明乳业已经支付部分的鲜牛奶款的认可,而价格争议双方从未间断。同时,嵩县新兴牧场开具发票的行为,也是出于自身经营的急迫需要。如果嵩县新兴牧场要得到牛奶款,那怕是一小部分牛奶款,光明乳业都首先要求嵩县新兴牧场为其出具发票,然后才予以支付。由于嵩县新兴牧场投资大,利润薄,如果拒绝光明乳业付款,则面临着奶牛断草、嵩县新兴牧场无法继续经营的严重势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还有约定,未经光明乳业同意,嵩县新兴牧场不得将鲜牛奶出售给第三方,如果拒绝光明乳业支付的这部分牛奶款,嵩县新兴牧场的损失将会更为惨重。而随着光明乳业任意定价的行为越来越严重,特别是从2014年4月份以后,嵩县新兴牧场在收到牛奶款的同时,都向光明乳业提出了价格问题,以致向河南**公室、信访等部门反映,并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嵩县新兴牧场等其他生鲜乳供应者都到光明乳业处集体讨说法,足以说明嵩县新兴牧场对光明乳业的擅自定价、少付牛奶款有巨大的争议。综上所述,造成本案生鲜乳差价的重要原因,是光明乳业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利用嵩县新兴牧场所交售的生鲜乳不能拖延时间和其弱势地位,限制嵩县新兴牧场的自由交易权,违反双方约定的定价机制,随意定价造成的,与市场的自主调节无关。现请求二审人民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嵩县新兴牧场生鲜乳差价297339.88元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光明乳业答辩称:光明乳业已按嵩**牧场出具的发票金额结清了合同项下所有奶款,光明乳业的合同义务已全面履行。一、从本案诉讼的成因来看,本案系2014年生鲜乳市场生产过剩,出现市场波动生鲜乳价格下滑,嵩**牧场出现损失引发的,而非嵩**牧场所谓的光明乳业违约,相反本案中光明乳业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嵩**牧场与光明乳业双方先对奶价、奶款进行核对,无误后嵩**牧场向光明乳业出具发票,光明乳业按嵩**牧场确认的金额支付奶款。生鲜乳行业市场价格的波动完全属市场行为,嵩**牧场因生鲜乳行业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光明乳业承担显失公平,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光明乳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1、依据光明乳业与嵩**牧场签订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供应的次月,光明乳业将生鲜乳的数量、价格、奶款金额发送给嵩**牧场进行确认,每月均由嵩**牧场对奶款确认后向光明乳业出具发票。也就是说只有嵩**牧场认可奶价、奶款才会向光明乳业开出发票。2、截止合同期限届满时,嵩**牧场每月均正常向被告出具发票。即嵩**牧场对合同项下的所有生鲜乳数量及奶价、奶款均是确认的。3、依据光明乳业出具的银行回单显示及一审中嵩**牧场对收取款的认可可以证明光明乳业已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清了所有奶款。综上,光明乳业每月将奶款发给嵩**牧场确认,嵩**牧场确认并最终形成定价后出票给光明乳业,光明乳业按票据金额支付给嵩**牧场,至此,光明乳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嵩**牧场称光明乳业不顾市场行情随意定价,实际上忽视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嵩**牧场对奶款的确认环节。在实际履行中,根据双方常年的交易习惯,嵩**牧场出具发票实际上也是对价格达成合意,不存在嵩**牧场所谓的光明乳业随意定价。三、一审法院对嵩**牧场出票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1、嵩**牧场开具发票之前光明乳业已将将生鲜乳的数量、价格、奶款金额发送给嵩**牧场,也只有嵩**牧场确认光明乳业发出的信息后,才会开具发票。那么嵩**牧场出票行为,实际是就是对光明乳业的确认。而嵩**牧场片面的解释了发票,故意割裂了光明乳业与嵩**牧场的行为。2、嵩**牧场称嵩**牧场出具的发票为支付凭证,而非结算凭证。那么经嵩**牧场确认的金额出具的发票都不能进行结算,什么时候双方才算经过结算。按嵩**牧场逻辑,该结算将陷入无限循环。3、嵩**牧场对附随义务认识错误。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本案中显然,在合同中对嵩**牧场出具发票做出了明确约定。另外,特别要提请注意的是:本案中嵩**牧场出具发票是对奶款的确认,具有证明的效力,即证明双方对奶款达成一致。4、从保护合同的稳定性出发,嵩**牧场对双方已达成合意的奶款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嵩**牧场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对生鲜乳价格的确认是正确的。四、嵩**牧场称光明乳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与事实不符。1、光明乳业与嵩**牧场属于自由、平等的市场经济商事主体,双方依法自愿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具有对等的权利义务。如按嵩**牧场诉称光明乳业具有收购企业的优势地位,随意定价,那么双方自2010年开始长期合作不符合常理习惯。且嵩**牧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光明乳业具有优势地位。2更重要的是:在本案中,嵩**牧场与光明乳业双方先对奶价、奶款进行核对,无误后嵩**牧场向光明乳业出具发票。即生鲜乳的价格、奶款均是经过嵩**牧场确认的。综上所述,光明乳业已结清了合同项下奶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嵩**牧场提起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生鲜乳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依据涉案合同进行评价。关于鲜乳收购价,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以郑**业协会的价格标准作为嵩县新兴牧场、光明乳业双方的合同履行价格。故嵩县新兴牧场要求光明乳业支付差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生鲜乳行业市场价格的波动完全属于市场行为,受市场经济的调节。嵩县新兴牧场所提交的郑**业协会出具的价格情况,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嵩县新兴牧场因生鲜乳行业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嵩县新兴牧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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