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禹州市钧**台居委会与被上诉人蔡**、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州市钧**台居委会(以下简称古钧台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蔡**、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日,古钧台居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蔡**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时间第一年从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1(30)日,第二年从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9月31(30)日,第三年从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1日。2000年10月20日,古钧台居委会(甲方)与蔡**(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市场情况,每一年乙方向甲方交承包金贰万元,承包期为2000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0日,其他条款不动。2010年10月20日,古钧台居委会(甲方)与蔡**(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2000年10月的补充协议,市场价的变更,租金由每年的贰万元整增加为每年叁万贰仟元整,租期不变,如果乙方再进行不动产投资,必须经甲方同意。2011年10月16日,蔡**作为委托方与作为被委托方的第三人苗红亚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古钧台钧瓷厂现委托苗红亚经营管理;2011年11月1日该厂一切设备及场地全部移交受托方,若到期不能移交,委托方按法律规定支付双倍违约金;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管理费为伍**仟元整,一次付清;厂内设备、使用权由苗红亚管理,维修和有关工商、国税、地税等所交费用由红亚支付,委托方有义务协助办理;经营管理时间到期后按设备交给委托方;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如红亚不愿再管理该厂,应提前三个月告知委托方;到期后,红亚如愿继续管理该厂,有优先权续期续约;如乙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一切损失;苗红亚经营管理期间,若瓷厂因产权或其他事宜与他人发生纠纷,不属于受委托方的原因由委托方协商解决,若给受委托人造成损失由委托方赔偿受委托方一切损失。2014年9月24日,古钧台居委会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古钧台居委会与蔡**签订的禹州市古钧瓷厂承包(租赁)合同,并判令蔡**及苗红亚将该厂交还给古钧台居委会,判令蔡**支付实际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另查明,蔡**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10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古钧台居委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蔡**将所租赁的古钧瓷厂转租给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蔡**存在其他应当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故对于古钧台居委会请求解除与蔡**签订的禹州市古钧瓷厂承包(租赁)合同,并判令蔡**及苗**将该厂交还给古钧台居委会,判令蔡**支付实际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古钧台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古钧台居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古钧台居委会上诉称,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蔡**将租赁古钧台居委会的古钧台瓷厂转租给苗**的事实。蔡**于2011年10月16日与苗**签订的《委托书》,名为委托管理实为转租,能够证明转租的事实。古钧台居委会与蔡**均提供了禹州**办事处调查报告一份,在该调查报告中也明确将蔡**与苗**之间的委托书确定为转租合同,蔡**对转租事实认可。蔡**认可苗**向蔡**交纳了管理费,也就是转租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苗红亚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古钧台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与苗红亚之间签订委托协议之后禹州市古钧台钧瓷厂工商登记并未变更,该企业对外经营主体并未改变,因此委托协议应视为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能视为蔡**与苗红亚之间转租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古钧台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禹**古钧台居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