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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禹州**事处连庄村二组诉被告(反诉原告)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禹州**事处连庄村二组诉被告(反诉原告)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禹州**事处连庄村二组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反诉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禹州**事处连庄村二组诉称,2004年2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租赁原告的厂院进行经营活动。后经禹**民法院及许昌**民法院判决,将租赁协议解除,现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腾空厂院交付原告,造成原告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在租赁厂院期间,被告也未经原告同意便对原告的厂院进行私建,原告多次劝说无效,政府修路占部分厂院,赔偿的土地款也由被告领取,且被告拒不交给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租赁原告的厂院腾空交付原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及时交付原告厂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苏**辩称,1、被告租赁该厂院建有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该部分附属设施是根据签订的租赁协议允许的,租赁双方就该租赁场地所建的附属物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被告无法搬迁。2、被告并没有得到土地拆迁补偿款,所得的补偿款是对被告在该场地所建的附属物的补偿,这些附属物属于被告。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苏**诉称,2004年2月23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反诉人租赁被反诉人的厂院进行经营活动,约定年租金为500元,租赁期限不限,并约定租赁人可以对旧有房屋进行整修,可以对厂院进行整改。反诉人在租赁该厂院期间,新建厂院房屋500多平方米,新建水井一处,并对组里的原旧有房屋进行了整修,支出了巨额费用。目前被反诉人已提起了诉讼,要求反诉人腾空厂院,将厂院交还被反诉人。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赔偿反诉人因腾空厂院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禹州**事处连庄村二组辩称,1、应当驳回苏*见的反诉请求,反诉的理由不成立,原有协议明确约定苏*见不准新建任何设施。2、要求苏*见腾空厂院,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苏*见新建厂院房屋500多平方米,新建水井一处,是在禹州**事处连庄村二组已向苏*见解除协议后新建的,苏*见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还新建房屋,应视为未经出租人同意。3、禹州**事处连庄村二组在解除协议后,苏*见不听劝阻、一意孤行,念其是该组成员,避免矛盾激化,禹州**事处连庄村二组才向法院起诉。后经一审二审,双方租赁合同被解除。苏*见不履行判决,造成禹州**事处连庄村二组二年来对属于该组的厂院不能改建,经济损失巨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苏*见的反诉请求,并对厂院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庄村二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判决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已解除,应该腾空厂院,并赔偿原告两年不腾空厂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禹州**事处文件一份,文件禁止个人私搭乱建,证明被告苏**在厂院新添的附属物属于私搭乱建。3、证人周某某、魏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苏**在厂院里新建的附属设施没有经过组里同意。4、证明两份、钧台办连庄村二组的呼声一份,证明苏**所建房屋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同意,也没有一切建房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苏**在2012年新建的房屋没有经过禹州市**庄村二组的同意。

被告(反诉原告)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在协议书中约定租赁日期不限,是对承租方租赁日期的不限,该协议书中约定允许被告在厂院内新建房屋及其他固定设施。2、照片六张,证明厂院现在的情况及附属设施情况。3、禹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苏**的原厂房,曾因修路拆过,拆迁部门对其进行了赔偿;苏**的现有厂院附属设施,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被告(反诉原告)苏**对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庄村二组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禹**院判决书认为租赁日期显示不明,而合同显示租赁日期不限,根据合同法规定,“不限”应当按租赁合同最长20年理解;该两份判决并没有说明腾空的时间,即使原告所谓的损失也就是租赁费的损失,按实际租赁期限支付租赁费。证据2,本案所属设施不属于私搭乱建,本案部分设施经过钧**事处的赔偿,如果是私搭乱建就不会赔偿,而是予以拆除;被告在厂院建的附属物及厂房是经营所需,经过出租方和有关部门批准所建。对证据3中周某某的证言中关于纠纷起因和盖房是在扩路之后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他均不认同。对证据3中魏某某的证言中关于纠纷起因和盖房是在扩路之后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他均不认同,且表示该证人是小连庄2组组长李**的亲戚。对证据4不予质证,表示房子是2011年建的。

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庄村二组对被告(反诉原告)苏合见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协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该协议是假的。证据2,不显示拍摄时间,照片上的建筑物是什么时间建的都不清楚。证据3,印章不清晰,上面有改写的部分,不确定该证明的真伪性。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禹州市**庄村二组提供的证据1,是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禹州市**庄村二组提供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苏合见提供的证据1已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得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苏合见提供的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苏合见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禹州市**庄村二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苏**签订协议书,将甲方的厂院一处租给乙方使用,约定:1、租金为一年500元,乙方应在每年的二月份将租金交于甲方。2、乙方在租赁期间若有他人提出占用应先向乙方交纳相应合理的整修改装等费用后,方可租赁,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3、租赁日期不限,乙方若需要更新或整建装修房屋等,甲方不加干涉。2011年10月19日,禹州**办事处下发了《禹钧办(2011)76号钧台街道办事处关于进一步加强制止私搭乱建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管理范围为私搭乱建,指居民个人及单位组织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制止私搭乱建的重点区域为钧台办全部辖区。2013年7月17日,我院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该协议书。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5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3)许*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7日,禹州市**庄村二组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苏**将其租赁禹州市**庄村二组的厂院腾空交付该组、赔偿因未及时交付该组厂院给该组造成的损失。2013年12月13日,苏**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禹州市**庄村二组赔偿苏**因腾空厂院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诉讼过程中,禹州市**庄村二组向本院提供该组群众出具的呼声一份和禹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苏**所建房屋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同意,也没有一切建房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苏**在2012年新建的房屋没有经过禹州市**庄村二组的同意。苏**要求对其在所租禹州市**庄村二组厂院内自建的房屋500平方米、水井一处及修复老仓库所支出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苏**至今仍在使用该厂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禹州**事处连庄村二组与苏*见于2004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被依法解除,该协议书应当终止履行,故对于禹州**事处连庄村二组要求苏*见将其租赁该组的厂院交付该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禹州**事处连庄村二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苏*见未交付该组厂院给该组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对于禹州**事处连庄村二组要求苏*见赔偿因未及时交付该组厂院给该组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见其在所租厂院建设房屋、打水井、修缮房屋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故对于苏*见要求对其在所租禹州**事处连庄村二组厂院内自建的房屋、水井一处及修复老仓库所支出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和要求禹州**事处连庄村二组赔偿其因腾空场院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苏合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的位于禹州市**庄村二组的厂院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庄村二组。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禹州**事处连庄村二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合见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禹州**事处连庄村二组负担,反诉受理费1350元,由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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